(2015)朝民初字第0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秀清与陈淑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清,陈淑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583号原告薛秀清,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被告陈淑清,女,1956年7月6日出生。原告薛秀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淑清(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层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被告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层1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被告经常将杂物和垃圾堆放在楼道里,导致我无法正常通行。2013年11月份由于被告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和垃圾导致我滑倒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我曾找小区物业公司和村委会协调处理此事,但一直未能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除堆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楼道内属于被告所有的杂物和垃圾,恢复楼道原貌;2、被告赔偿我损失884元;3、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00元。被告辩称:1103号房屋为我所有,楼道内的物品是物业公司让我放的,不同意搬走。原告违规自行在家门外安装防盗门,应当予以拆除。因为安装调试有线电视和宽带的设施都在该防盗门内,导致我无法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和宽带。如果原告同意拆除其违规安装的防盗门我就同意将楼道内的物品清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102号房屋为原告居住使用,1103号房屋为被告居住使用。经本院现场勘查,1102号、1103号房屋共用一个楼道,1103号房屋位于楼道西侧,1102号房屋位于楼道南侧,呈直角相邻,1102号房屋在入户门外140厘米处加装防盗门。楼道内现堆放的被告物品有:1103室门外自行车两辆、花盆六个,消防栓上方纸箱三个,电梯口东侧墙壁处安装衣架一副,11层与12层之间楼梯平台处放置小床头柜一个、三轮车一辆、蔬菜若干,楼梯扶手处放置布垫若干。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称在入户门外安装防盗门是为了防止被告在其家门外堆放物品影响其出行,被告则称楼道内物品是物业公司同意其放置的。原告称因拍照取证购买联想手机一部,因起诉代写诉状、复印、冲洗照片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冲洗照片、整理材料、复印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因处理楼道物品问题多次去物业、村委会沟通,产生误工费用,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发票、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勘验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楼道属于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其主要用途系用于通行,本案中,被告将个人物品放置于楼道中,不可避免会对其他居民的通行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放置于楼道内个人物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为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拆除在楼道内自行安装的防盗门一节,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在此,本院应当指出,原告与被告互为邻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各自体谅,尽量避免在行使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并对对方的通行及使用房屋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以更好地促进社区生活的和谐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楼道内的个人物品搬走(包括自行车两辆、三轮车一辆、花盆六个、纸箱三盒、小床头柜一个、衣架一副、蔬菜、布垫若干);二、驳回原告薛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陈淑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