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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商科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号罪犯商科灿,男,1975年9月8日生,黎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出(2011)兴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商科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送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欧阳刚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商科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8月11日缴纳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商科灿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