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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吉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双城市,现住双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吉有贵,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有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有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吉有贵来到黑龙江省双城市步行街其前女友冯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因冯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同居而产生报复心理,对冯某某实施殴打,于某某上前阻拦后吉有贵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吉有贵再次持刀来到该出租屋,踹开房门,后将冯某某手部、于某某头部、腿部砍伤。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构成残。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吉有贵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吉有贵对起诉书中得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吉有贵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8175.58元、法鉴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吉有贵来到黑龙江省双城市步行街其前女友冯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因冯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同居而产生报复心理,对冯某某实施殴打,于某某上前阻拦后吉有贵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吉有贵再次持刀来到该出租屋,踹开房门,持刀将冯某某手部、于某某头部、腿部砍伤。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构成残。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吉有贵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应获得医疗费人民币8175.58元、法鉴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965.5元(23793元/年÷12个月×2个月),共计人民币12741.0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冯某某报案及被告人吉有贵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被告人吉有贵来叫我出去,我出去了,冯某某也跟着出去了,那个男的上去打我对象冯某某,我上去拉仗时那个男的打我一撇子,把我鼻子打出血了,那个男的就跑了,大约40分钟后,那个男的就回来了,把房门踹开了,上来就砍我对象来了,把她左侧手砍伤了,我拦着时头上被砍一刀,把我砍倒后,又砍我右侧小腿上两刀,我就没知觉了。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吉有贵来我租住的房子找我,扯我上一辆微型车我不想上车,吉有贵就开始要打我,我对象上来拦着,他一巴掌就把我对象鼻子打出血了,我对象要报警,他就坐车走了,我和我对象就回屋了,等了能有30-40分钟的时候,我和我对象正在屋里坐着,门咣一下就被吉有贵给踹开了,他拿了一把菜刀上来就砍我,我用左手一挡,一刀砍我左手上了,这时我对象上来拦着,吉有贵���一刀砍我对象头上了,一下就把我对象砍倒在床上了,他又上来照我对象腿上砍了两刀,砍完他把菜刀扔在地下就跑了。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吉有贵是我弟弟,他将于某某砍伤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能从10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有贵。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冯某某伤势情况。7、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创口、右小腿胫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残。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冯某某“左食指开放伤、合并屈指深肌腱断裂”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残。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8、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9、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吉有贵20**年到期摩托车,2005年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刑,平时表现极差,在乡里���时小偷小摸现象经常出现。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11、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2003年被告人吉有贵在双城市万隆乡盗窃摩托车一台。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吉有贵因犯盗窃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75.58元。14、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15、被告人吉有贵供述,证实全部案发过程。1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有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有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有贵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人于某某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吉有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74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贺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苗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