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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潘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蜜蜂运输有限公司,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7号原告达县蜜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西环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7462-1。法定代表人罗锡清,系公司经理。原告潘超,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川区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负责人车国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潘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原告潘超驾驶川*******号运输型拖拉机,在通川区安置房张家坝江湾城小区安置房1标段2号楼装运废旧木材,车往前移动时左后轮陷入泥坑内,车身往左倾斜,致车厢上乘车人冉光良头部撞击到小泥柱上,冉光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年A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冉光良无责任。本案死者冉光良系车厢乘车人,事故发生后,潘超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把钱支付给本案死者家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又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该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乘座险)承担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我方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该赔的赔,不该赔的不赔;2、乘坐险是承担车厢内乘坐的人员,本案的受害人是在货厢上面,不在赔偿范围内;3、保险条款中规定了免责条款,本案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属于免责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潘超与原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原告同意第二原告车辆挂靠壹台,牌照为川*******号,挂靠期限以本车的报废年限为准,按时到保险公司办理规定的险种;2014年5月9日,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上责任险理赔5万元。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第二原告驾驶川*******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达州市通川区安置房张家坝江湾城小区安置房1标段2号楼装运废旧木材,车往前移动时左后轮陷入泥坑内,车身往左倾斜,致车厢上乘车人冉光良头部撞击到水泥柱上,冉光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第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光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了达成调解协议的金额。因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期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理赔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川*******号运输型拖拉机进行了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了调解协议的调解金额。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认为原告违背了规定,应免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二项,“载货汽车车厢内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冉光良受伤系该车往前移动时,左后轮陷入泥坑内,车身往左倾斜,头部撞击到水泥柱上所致,其损害后果应依约在车上责任险的范围内理赔,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小区内行驶符合该规定,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潘超的保险理赔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