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姜雪敏与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雪敏,瓦房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雪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孙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委托代理人:李岩。上诉人姜雪敏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雪敏及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姜雪敏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周秀丽、姜雪敏、姜红颜、潘玉华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局查获,被移交至瓦房店市公安局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姜雪敏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姜雪敏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周秀丽、姜雪敏、姜红颜、潘玉华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地上访,被当地公安局查获,被移交至瓦房店市公安局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姜雪敏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姜雪敏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瓦房店公安局对姜雪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该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姜雪敏实施了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的行为。瓦房店市公安局据此认定姜雪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雪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姜雪敏提出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姜雪敏提出瓦房店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但从该院采信的证据看,瓦房店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在姜雪敏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前提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对姜雪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姜雪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雪敏承担。姜雪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我们一行几人本想到信访局上访,但信访局说不能越级访,没有接待我们,于是我们就想到天安门和中南海看一看。我们到北京并没有扰乱当地的公共秩序,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所开具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证明我们没有扰乱当地的公共秩序。大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是虚假的,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查获并训诫,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有关机关在该地区并没有设立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主观上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故意,上诉人居住在本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因此本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局依法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市委市政府、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和训诫书是虚假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该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姜雪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证据:1.姜雪敏的询问笔录;2.中共大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3.姜雪敏的身份信息。程序部分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询问笔录;4.通(告)知记录;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3系公安局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姜雪敏提供的证据1-2不能否认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不能证明姜雪敏的主张。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姜雪敏到中南海非信访区上访,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姜雪敏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在事发当天实施了到中南海非信访区上访的行为。瓦房店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告知,在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