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元会、周元勤、王家全与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会,周元勤,李兴禄,王家全,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周元会,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周元勤,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李兴禄,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王家全,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平,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周元会、周元勤、李兴禄、王家全诉被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会、周元勤、李兴禄、王家全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与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龙湖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龙湖时代天街19幢1单元0115号商铺。合同签订后,我们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龙湖公司于2013年6月底向其交房后,其一直怀疑龙湖公司在销售时进行了虚假宣传、修建过程中又变更规划,故曾经多次与龙湖公司交涉,也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可是龙湖公司对此一直未予确认和答复,其被迫书面函告要求龙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书面明确答复,并告知了不予答复将产生推定的法律后果,可是龙湖公司均不予理睬,故其结合到自己收集到的证据依法推定并确认龙湖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销售时进行了虚假宣传,在建设过程中又违法变更规划,其所交付的房屋根本不是其所要购买的房屋。其坚持龙湖公司的虚假宣传和变更规划是指:龙湖公司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但是龙湖公司交付给其的房屋不符合该说明及允诺,主要表现在:1、龙湖公司应当在同一期开发建成的大型商场(即龙湖公司的自持商业综合体,在合同上标注为1B地块)至今未动工,但这个B地块在宣传资料及业主的合同上却是一个星光闪耀的大型商场,而且在合同上又是第一期的工程内容,可是据被告的工作人员介绍,现在这个B地块的建设内容至今不确定,这直接导致其所购买的商铺与龙湖公司宣传的自持超大型商业体之间的数十组天桥未修建,更无法形成有投资价值的商业建筑群;2、龙湖公司将大量用于修建商业的地块改建住宅;3、龙湖公司在宣传介绍该项目时大势宣传有多条地铁从项目经过,但无论是现实还是将来的规划,一条地铁都没有从该项目经过;4.龙虎公司在推介该项目时,大势宣传该项目地处成都大学城,可事实上,该项目除与电子科大清水河分校相邻外,根本就与大学城这个概念无关;5、龙湖公司的宣传资料上的所有配套设施比如真冰场、星级酒店等等全是虚构;6、龙湖公司在推介该项目时,大势鼓吹其所谓有战略合作伙伴已签约入驻了数千家,可是龙湖公司的自持商业体连规划都没有通过,现实是鬼城一座,没有见到所谓的战略合作伙伴,故龙湖公司的宣传是欺诈;7、龙湖公司的宣传资料表明,该项目应该是处于流光异彩的闹市中心,并且明确介绍地处200万人口的中心,而现实是鬼城一座;8、龙湖公司宣称所有商业由龙湖公司的精英团队统一运营,可是现实是被告除了收取物管费外,什么也没做。以上内容是作为被告投资购买商业门市最看重,也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关键的决定因素,可是现在发现这一切均是假的,也导致其所购买的商铺毫无商业价值,龙湖公司除恶意虚假宣传外,还有龙湖公司违法变更规划的原因,龙湖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合同重要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龙湖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此,其于2014年3月26日、4月1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龙湖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提出了相关诉求,龙湖公司对此至今没有异议。故认为其诉求已完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法释(2003)7号第3条及第15条、法释(2012)8号第24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处于解除状态,龙湖公司应当及时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故要求确认其与龙湖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龙湖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周元会、周元勤、李兴禄、王家全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324号案,并在审理后对该案作出“确认周元会、周元勤、李兴禄、王家全于2013年4月1日向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尚未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判决,因原、被告诉争的是同一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确认之诉,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324号案的判决已对双方的诉争作出了实体处理,故,本案没有受理及继续审理的必要,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元会、周元勤、李兴禄、王家全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