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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青菊与崔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菊,崔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田青菊。委托代理人田小胜,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琼,一般代理。被告崔新平。原告田青菊与被告崔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胜、石琼,被告崔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青菊诉称,原被告系地邻,曾因地边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在地里干农活,被告骑摩托车路过,停下摩托车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下,并夺下原告手中的锄头,用锄头柄打原告腰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临城县公安局鸭鸽营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崔新平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田青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城县公安局鸭鸽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3、误工证明;4、医疗费单据;5、住院病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在地里干活,被告路过,因地邻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后打架。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原告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被告因将原告致伤,临城县公安局鸭鸽营派出所于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崔新平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被告之间土地相邻纠纷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为919.76元,实际住院三天的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出具在石家庄市贝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因没有工资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7.4元×10天)。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三天的时间计算(37.4元×3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酌情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19.76元+150元+37.4元×10天+37.4元×3天+100元=1655.9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青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5.96元;二、驳回原告田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