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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国将诉被告凌绍权等20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将,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凌绍峰,凌绍将,凌绍军,黄家海,卢永仕,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黄宗任,韦富全,阮国发,XX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谭国将。委托代理人余锋,田东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绍权。被告凌绍亮。被告凌绍明。被告凌绍峰(曾用名凌绍锋)。被告凌绍将。被告凌绍军。被告黄家海,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以上七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仕。被告黄明登。被告黄锦醒(曾用名黄锦星)。被告黄锦而。被告韦建忠。被告梁农业。被告黄国雄。被告阮语益。被告韦真方。被告黄宗任。被告韦富全。被告阮国发。被告XX教。原告谭国将诉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黄家海、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凌绍军、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黄宗任、韦富全、阮国发、XX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娇芬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7月1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丽飞担任记录。原告谭国将的委托代理人余锋、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将、凌绍明、凌绍军、凌绍峰、黄家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永机、被告卢永仕、黄明登、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黄宗任、韦富全、XX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醒、阮国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将诉称,被告凌绍权、凌绍亮与原告父亲谭某就“坡京灯”(地名)的荒山权属存在争议。2012年3月25日,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在矛盾未解决的情况下组织本屯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卢永仕、凌绍明、凌绍将、黄宗任、韦富全、凌绍军、凌绍峰、黄明登、黄家海、黄锦而、梁家业、阮国发、XX教、韦建忠、黄锦醒等人到争议的纠纷地“坡京灯”除草种树。当日11时许,原告父亲谭某获悉后要求村干、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并建议被告凌绍权、凌绍亮暂缓开荒,但被告凌绍权、凌绍亮不听劝阻继续耕种。这时,有群众发现龙某屯的几个村民在“六肖”(地名)山坡拔那某屯村民种植的松树苗,韦真方、韦富全等人不听公安人员的劝阻,对原告谭国将、颜美福、颜国营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重伤住院医治,花去医药费高达254116.65元。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六级××,鉴定原告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因荒山权属问题与原告父亲谭某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政府来解决。被告不顾公安人员和政府人员的劝阻,手持钢管、镰刀、锄头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等5名被告被判缓刑,黄家海、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凌绍军等7名被告免予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033.9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的情况;3、田东县人民医院欠费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未结账;4、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5、广西医科大第一附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6、广西医科大第一附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广西江滨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2012.4.23—2012.8.16),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所需护理人员人数;8、广西江滨医院收费收据(2012.4.23—2012.8.16),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9、广西江滨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2012.8.16—2012.12.3),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所需护理人员人数;10、广西江滨医院收费收据(2012.8.16—2012.12.3),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1、广西江滨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2012.12.3—2012.12.20),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所需护理人员人数;12、广西江滨医院收费收据(2012.12.3—2012.12.20),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3、广西同济大药房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4、谭小丽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谭小丽的身份、收入情况;15、谭小裕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谭小裕的身份情况;16、谭国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谭国亮的身份情况;17、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谭小丽、谭小裕、谭国亮三人;18、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序为六级及鉴定费用;19、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护理依赖鉴定及发票,证明原告终生需要护理人员及鉴定费用;20、踝足费,证明原告××;21、车票,证明原告家属往返的车费;22、田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伤的事实;23、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部分被告免予起诉的事实;24、证人黄某、李某的证明,证明事发之前原告母子并没有去拔松树苗。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将、凌绍明、凌绍军、凌绍峰、黄家海辩称,原告对本案的起因和发生有一定过错,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予以确认;提议去打人的不是7被告;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未结账,无实际发票证实;关于护理费天数计算不对,每天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65天;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以下计算,本案以30%计算为宜;误工费应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范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即使另案处理也不应支持;住宿费无实际发票证实;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与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均有异议,因原告当时尚未治疗结束。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将、凌绍明、凌绍军、凌绍峰、黄家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凌绍权、凌绍亮、凌绍峰与原告家属谭小裕达成的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已经达成了谅解,而且三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卢永仕辩称,原告拔树苗有一定过错,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被告黄锦而辩称,自己是受凌绍权雇请去做工的,其没有到现场,不应赔偿损失。被告韦建忠辩称,自己没有到现场,不应赔偿损失。被告黄国雄辩称,原告拔树苗有一定过错,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被告阮语益辩称,原告拔树苗有一定过错,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被告XX教辩称,是凌绍权叫其去割草的,自己没有到现场,自己距离现场几百米,看不到现场。被告卢永仕、黄锦而、韦建忠、黄国雄、阮语益、XX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谅解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11、证据14、15、16中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里面有烧伤、肺炎的治疗有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未结账,不能实际证明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有治疗烧伤和肺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无费用清单;对证据7中护理人员三人有异议,对肺炎治疗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无费用清单;对证据9中护理人员三人有异议,且原告处于恢复期;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无费用清单;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无费用清单;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4、15、16对收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应有单位公章;对证据17坡塘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医院证明;对证据18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受理日期与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提到的恢复期相冲突,且伤残鉴定与证据19有矛盾;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真实的发票;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欠费证明等材料,均加盖了田东县人民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于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院的收费收据,加盖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7、8、9、10、12、13系原告在广西江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于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241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14、17中的收入证明无工资单作为佐证,陪护人员的证明应当由相关医疗部门出具而不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对以上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明18、19系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0系南宁市××补助器装配站出具的收据、送货单,没有正式的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予采信;证据24系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黄某、李某未出庭,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田东县思林镇坡塘村龙某屯的村民谭某(原告父亲)与坡塘村那某屯的村民凌绍亮、凌绍权对坡塘村一山坡名为“坡京灯”(地名)的荒山使用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2012年3月25日,被告凌绍亮、凌绍权在荒山使用权归属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组织本屯的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卢永仕、凌绍明、凌绍将、黄宗任、韦富全、凌绍军、凌绍峰、黄明登、黄家海、黄锦而、梁农业、阮国发、XX教、韦建忠、黄锦醒等人到“坡京灯”的纠纷地除草种树,并携带了四根钢管。当日11时许,接到谭某(原告父亲)报告后,思林镇政府工作人员、坡塘村村干到纠纷地进行劝解,建议凌绍权、凌绍亮暂缓开荒,但凌绍权、凌绍亮不听劝阻,让同屯村民继续耕种。这时,那某屯有群众发现龙某屯的几个村民在“六肖”山坡拔那某屯村民韦富家种植的松树苗,韦真方、韦富全等人就以“龙某屯的人太嚣张、去打死他们、打断他们手脚”等语言煽动本屯群众,在场的那某屯村民也纷纷起哄、谩骂。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卢永仕、凌绍明、凌绍峰伙同凌绍军、黄明登、梁农业、韦建忠、黄锦而、黄锦醒、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黄宗任、黄家海、韦富全等人手持钢管、镰刀、锄头冲向“六肖”山坡,不顾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的劝阻,对龙某屯村民谭国将等人进行殴打,原告谭国将及颜美福、颜国营等人被打伤。当日,原告谭国将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谭国将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5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58729.48元(尚未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175.66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医疗费131210.18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44195.93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805.3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具的处理意见要求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2012年7月27日,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东公(物)鉴(伤检)字(2012)059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谭国将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27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凌绍权、凌绍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凌绍亮、卢永仕、凌绍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24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黄家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黄家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0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以被告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凌绍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3月24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凌绍军不起诉。2014年8月11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韦富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韦富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2月25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黄宗任、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2012年12月2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52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国将的伤残程度属于六级××。2013年5月3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03号《关于对谭国将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国将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以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黄家海、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凌绍军为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033.95元。其中:医药费254116.65元;护理费455178.2元;误工费22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0元;××赔偿金60080元(6008元/年×20×50%=60080元);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8810元(3135元/年×20×30%=18810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596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700元;踝足费600元;轮椅车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申请追加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黄宗任、韦富全、阮国发、XX教等八人为被告。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凌绍峰、黄家海、凌绍将,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2014年12月4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①脑外伤后遗症;②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033.97元,其中:医药费254116.65元;护理费44498.22元(271天×82.1元/天×2人);误工费22249.1元(271天×82.1元/天);误工费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0元(271天×40元/天);××赔偿金60080元(6008元/年×20×50%=60080元);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8810元(3135元/年×20×30%=18810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59620元(217天×110元/天×2人);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踝足费600元;轮椅费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黄家海已分别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已分别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4年被告韦富全向原告谭国将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黄宗任已分别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坡塘村龙某屯的村民与那某屯的村民因荒山归属问题存在分歧产生矛盾,理应提交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被告凌绍亮、凌绍权在矛盾尚未化解的情况下组织本屯的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卢永仕、凌绍明、凌绍将、黄宗任、韦富全、凌绍军、凌绍峰、黄明登、黄家海、黄锦而、梁农业、阮国发、XX教、韦建忠、黄锦醒等人到“坡京灯”的纠纷地除草种树,在发现龙某屯村民拔树苗后,应采取合理方式来处理,但是被告凌绍权等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制止龙某屯村民拔树苗或提交相关部门处理矛盾,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原告等人被殴打致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凌绍权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十名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现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所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及其龙某屯的村民在“六肖”(地名)拔掉松树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若原告等人拔掉了松树苗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以此理由对他人的身体进行伤害,故被告辩称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一方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害赔偿的数额。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0元(27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60080元(6008元/年×20年×50%)、日常生活部分护理依赖18810元(3135元/年×20年×30%)、交通费9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254116.65元,有医院药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医疗费开支合计为254116.65元;因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无固定工作人员,其不能参照公职人员计算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365天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4498.22元(20534元/年÷250天/年×271天×2人),本院支持30491.6元(20534元/年÷365天/年×271天×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22249.1元(20534元/年÷250天/年×271天),本院支持15245.8元(20534元/年÷365天/年×27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10680元(20544元/年×20年),依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申请对原告精神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那么持续误工费应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计算,本院支持39436.5元(20534元/年÷365天/年×701天)。原告主张住宿费59620元(271天×110元/天×2人),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病人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住宿费用,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支持29810元(271天×110元/天)。原告主张踝足费600元、轮椅费750元,其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均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本案已在刑事案件对被告等人进行处罚,则对原告在本案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0620.5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60620.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18000元赔偿费,应从其应负赔偿数额中扣出,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4262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黄家海、黄明登、黄锦醒、黄锦而、韦建忠、梁农业、凌绍军、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黄宗任、韦富全、阮国发、XX教向原告谭国将赔偿经济损失242620.55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国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负担126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凌绍权等人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