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与简祖武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简祖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201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王小芙,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运输公司。(系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付民,男,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素梅,女,195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世杰,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仙妮,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祖武,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文宏,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因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世杰、樊仙妮,被上诉人简祖武的委托代理人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承包了历山望仙风景区的部分道路改造硬化工程。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被告通过望仙村的王海勇介绍,从当地雇佣了孙云南及温小龙的三轮车给工地拉沙。4月27日下午高建伟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工地进行拉沙,当日下午6点左右,高建伟驾驶的三轮车在拉沙途中发生翻车造成事故,其因伤势过重经垣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委托了两个代理人姚小兵及李辉,被告委托了一个代理人赵成生,在望仙村村长刘利民的参与下进行调解。为了说和此事,被告在垣曲县交通宾馆登记了房间,供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经过10天的反复协商,于2014年5月7日达成了“高建伟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简祖武付给乙方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关于高建伟死亡后各项损失共计25.6万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付民38962元,尚素梅47311元,高某某44528元,医疗费24000元,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78199元。);二、高建伟尸体在太平房的停放费由甲方简祖武负担(时间截至5月8日);三、在双方协商期间乙方的住宿费、生活费由甲方负担(时间截至5月7日晚);四、除上述二、三条费用外,高建伟从出事到埋葬所有费用都包括在25.6万元之内;五、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之后,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芙、原告高付民、尚素梅、被告简祖武以及望仙村村长刘利民,代理人李辉、姚小兵、赵成生均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望仙村村长刘利民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25.6万元,三原告未提异议,并已全额接受。现三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又查明: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高建伟之子,高付民系死者高建伟父亲,尚素梅系死者高建伟母亲。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高建伟发生事故后,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及中间人参与协商赔偿事宜,在长达10天的时间里,双方代理人通过不断的协商,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提供的赔偿标准基础上最终达成“高建伟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三原告高建伟死亡各项损失款共计25.6万元,并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在达成协议后,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款给三原告。现三原告认为协议是由中间人拟定的,实属显失公平,且是在中间人一再施压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应予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本案中高建伟发生死亡事故后,三原告沉浸在悲痛当中,被告被毫不知情突如其来的事故所困扰。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及中间人在长达10天的时间里进行充分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在主观上,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客观上,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和权利义务均已知晓,故而签字捺印确认协议效力。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赔偿数额,因在该事故中还存在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的问题,故无从判定原告方得到的赔偿额是否“相差太远”。因此,在发生事故后,双方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三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的诉讼请求。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原判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死者高建卫受雇于被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拉沙过程中死亡,而原审认定高建卫未经同意私自到工地拉沙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签订的《高建卫死亡赔偿协议书》中,除医疗费、丧葬费以外的各项赔偿款均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高建卫死亡后,上诉人一方缺乏法律知识,孤立无援,在仓促间草率达成协议,该协议与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悬殊过大,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简祖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高建伟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义务;2、协议中的赔偿款是在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提供的“赔偿明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上诉人提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在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之父,高付民,尚素梅之子高建伟在工地拉沙过程中死亡,上诉人为此与被上诉人简祖武达成“高建伟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该赔偿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亦按约给付了约定的赔偿款,现三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赔偿协议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高付民、尚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