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娟,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程某与被告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娟,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程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12月始,被告即无端猜疑原告,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双方感情开始发生裂痕。2011年7月,原告要开车送表妹去江阴中医院看病,被告竟不允许原告出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大腿扎伤,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同意与被告一起至南环花苑小区新房居住,然被告仍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从2014年11月4日起即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等情况属实。2006年年底,因原告至新扬子船厂工作,经常在外喝酒至很晚才回家,被告劝说原告,原告不听即与被告发生争吵,且每次争吵时原告父母都说被告不好。2011年7月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前一天晚上原告喝酒至凌晨5点才回家,还未醒酒,被告不让原告开车,原告在殴打被告时用脚踢到了被告手中的剪刀才受伤的。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事实。双方发生争吵主要是被告不让原告喝酒导致的,没有其他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程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