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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委托代理人陈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生。委托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丰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协隆公司与骏丰嘉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协隆公司供给骏丰嘉公司规格为45*145*6.7(mm)的通体砖29500m2(其中红色通体砖26500m2,紫红色通体砖3000m2),单价为人民币20元/m2(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额总计59万元,结算数量按骏丰嘉公司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和盖章认可的供货数量单为准,单有签字或盖章无效,骏丰嘉公司签字人为慈波涛,协隆公司签字人为吴小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骏丰嘉公司预付10%计59,000元;协隆公司分批送货,供货量达到5000m2,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0%;供货全部结束后3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5%总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骏丰嘉公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许可证满二年后,且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供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XXX号骏丰嘉骊花园工地。2010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嘉天下外墙砖供货合同》,约定协隆公司供给骏丰嘉公司45*146*6.7(mm)的通体砖46000m2(其中红色通体砖41400m2,紫红色通体砖4600m2),单价为20元/m2,金额总计9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骏丰嘉公司支付92,000元;协隆公司分批次送货,每批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且供货量达到5000m2后,骏丰嘉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0%;协隆公司供货全部结束之日起30天内骏丰嘉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5%;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许可证后15日内骏丰嘉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骏丰嘉公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许可证满二年后,且协隆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后付清。实际结算数量和供货地点同前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协隆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至5月11日间供给骏丰嘉公司通体砖29127m2,价款总计582,540元。2010年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4日、2011年4月4日协隆公司又分四次共交付给骏丰嘉公司通体砖19200m2,价款总计384,000元。骏丰嘉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付给协隆公司59,000元,6月1日支付26万元,7月13日支付15万元,11月18日支付176,413元,12月13日支付171,6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4万元,总计支付857,013元。余款109,527元一直未付。2011年2月12日,骏丰嘉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2年初,协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骏丰嘉公司支付价款149527元,后因故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协隆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6月11日,协隆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诉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骏丰嘉公司向协隆公司支付价款109,527元和利息损失23,986元(以109,52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审中,协隆公司表示5%的质保金要在骏丰嘉公司取得备案许可证两年后支付,故质保金5,476.35元(即欠款金额的5%)不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利息损失的基数变更为104,050.65元。原审法院认为,协隆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法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协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骏丰嘉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协隆公司在上案申请撤诉时重新计算,但协隆公司申请撤诉并不必然获准,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后协隆公司才能明确知道权利重新行使时间,故协隆公司现在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骏丰嘉公司对协隆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有异议,对此,协隆公司提供的物品销售单虽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具有协隆公司和骏丰嘉公司的公章以及指定签字人签名,但结合骏丰嘉公司的付款事实,可以证明物品销售单上涉及的所有货物签收人员是骏丰嘉公司方人员以及协隆公司与骏丰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以骏丰嘉公司签收为结算依据的事实,故协隆公司主张的交付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以及欠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确认。骏丰嘉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而未及时付清价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协隆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可予支持。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和骏丰嘉公司取得备案许可证的时间,在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欠款可自2011年6月5日起计算。但是质保金金额应是全部价款的5%即48,327元,而非欠款的5%,故经济损失应以61,200元为基数来计算,金额应为13,402.8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骏丰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协隆公司价款109,527元;二、骏丰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协隆公司经济损失13,402.80元。如骏丰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协隆公司负担117.71元,骏丰嘉公司负担1,367.2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骏丰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协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012年协隆公司曾就同一事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货款,骏丰嘉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协隆公司供货存在违约,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11日均当庭书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1日出具撤诉裁定书。现协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重新起诉,意图钻法律漏洞。当事人撤诉代表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11日申请撤诉的一种追认,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申请撤诉之时开始计算。现原审法院对其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将致使骏丰嘉公司无法保护自身权利,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数量应以有盖章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准,以避免出现虚假供货情形,导致结算时发生争议。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以指定人员的签字为准。因此,对于协隆公司提供的12张物品销售单,骏丰嘉公司只认可其中7张有慈波涛签字确认的单据,不认可其他由施工单位人员签收的单据。现骏丰嘉公司已付货款已经超过实际供货价款,协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由于协隆公司无法提供供货凭证,故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在之前2012年的涉案货款诉讼中,协隆公司也无法提供供货凭证。因此,协隆公司对于双方未结算的事实存在严重过错。而且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协隆公司应当根据骏丰嘉公司财务的要求提供发票,因此在协隆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骏丰嘉公司有权不付款。基于协隆公司的上述过错,骏丰嘉公司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协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协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协隆公司书面答辩称:1、2012年协隆公司当庭撤诉仅仅属于申请,需要原审法院的批准和认可。因此,撤诉裁定书的时间就是撤诉生效的时间,协隆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邮寄诉状提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撤诉并未达成终结民事纠纷的调解意向,协隆公司也有权起诉,不存在致使骏丰嘉公司无法保护自身权利的情况。2、协隆公司撤诉的原因并非是没有供货单据,而是未找到骏丰嘉公司要求暂停供货的通知;骏丰嘉公司提出的其所付货款大于实际所收货物的价款,无需付款,以及结算责任在协隆公司,骏丰嘉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等主张,均是推搪,并无依据。协隆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期间,骏丰嘉公司表示,由于协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其也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已付货款金额为857,013元;其收取了协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57,013元的发票并予以入账的事实;协隆公司只履行了2010年3月24日《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根据有慈波涛签字的物品销售单来看,实际供货数量为26127m2,按照20元/m2的单价,相应货款数额为50余万元,其他物品销售单是(由骏丰嘉公司聘请的)施工单位的人员“周工”签收,不予认可,目前也无法找到“周工”进行核实;因协隆公司要求骏丰嘉公司就2010年10月27日的《嘉天下外墙砖供货合同》的履行先行多支付货款,故骏丰嘉公司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实际收货价款,而经其交涉催讨,协隆公司并未履行2010年10月27日的《嘉天下外墙砖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骏丰嘉公司未提供协隆公司要求多支付货款、经催讨未发货的相关证据。2、2012年协隆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催讨货款149,527元,骏丰嘉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协隆公司向骏丰嘉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92,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撤回本、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隆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供货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骏丰嘉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协隆公司货款的事实及相应责任承担的认定;二、协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首先,关于骏丰嘉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协隆公司提供的涉案的两份供货合同、物品销售单等证据,结合骏丰嘉公司的付款、收取发票等事实,形成了较完整地证据链,证明协隆公司所主张的其实际供货价款为966,540元,扣除骏丰嘉公司已支付的857,013元,骏丰嘉公司尚欠付货款109,572元这一事实。对此,骏丰嘉公司提出如下抗辩:一是对由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物品销售单不予认可。但根据骏丰嘉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由骏丰嘉公司聘请,“周工”是该施工单位的人员,则骏丰嘉公司要否定“周工”确认收货的行为,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此,在骏丰嘉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二是骏丰嘉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已超过其实际收货货款数额。骏丰嘉公司表示实际供货货款数额为50余万元,由于协隆公司提出多付款的要求而支付了857,013元。但骏丰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隆公司提出的付款要求的存在。且若骏丰嘉公司明知多付款,就如此大的差额不予催讨,相反如数收取发票并入账,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骏丰嘉公司欠付协隆公司货款109,572元。同时,协隆公司就骏丰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主张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综合计息的基数、利率、起算时间等因素认定该项损失为13,40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关于协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协隆公司在2012年提起诉讼催讨货款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是在2012年6月11日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失,协隆公司诉请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协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骏丰嘉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60元,由上诉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