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俞木生与赵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木生;赵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俞木生。被告:赵志坤。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木生与被告赵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木生、被告赵志坤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木生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赵志坤自称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当日,原告俞木生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银行划账给被告。被告赵志坤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志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木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赵志坤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合作银行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志坤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现无能力还款,希望房产处置后再归还。被告赵志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俞木生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志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赵志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同日,原告俞木生通过合作银行向被告赵志坤交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志坤支付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志坤认欠不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坤向原告俞木生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俞木生提供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坤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俞木生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坤归还原告俞木生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志坤支付原告俞木生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为1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3元(原告预交19380元),减半收取9666.50元,由被告赵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