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联玉与方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联玉,方清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黄联玉,农民。被告方清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丽勤,女,系被告妻子,汉族,居民。原告黄联玉与被告方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联玉、被告方清忠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联玉诉称:被告方清忠从2013年5月起向原告黄联玉购买锡排,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结欠184392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付款50000元和2014年12月30日付款134392元。期限届满,被告只还50000元,余欠134392元。请求依法追讨13439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清忠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清忠从2013年5月起向原告黄联玉购买锡排,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184392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付款50000元和2014年12月30日付款134392元。此后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欠13439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锡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如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履行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清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联玉货款13439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方清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94元,由被告方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