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某进入某牧业(通辽)有限公司犊牛舍内,趁夜间无人看管之机将第50号牛舍的荷斯坦母奶牛犊盗走。经鉴定,被盗牛犊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所盗牛犊退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