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住揭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1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容留彭某寻、“阿出”(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在其位于揭西县五云镇京埔村委前埔86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容留彭某寻、彭某国等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下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0002、0008现场检测报告书,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下云)行罚决字(2014)00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强戒决字(2014)0009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彭某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度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