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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詹某兰与朱某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兰,朱某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詹某兰被告:朱某旭原告詹某兰与被告朱某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兰兰、被告朱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兰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母亲之令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07年10月26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4日生下一女朱詹某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年龄。婚后这件事一直成为原告心中阴影。孩子出生后都由我和她姥姥带,家里一切事情都由原告承担。由于沟通存在代沟,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完全破裂。我们已完全没有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和暴力。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朱詹某由双方一起抚养、最好是有原告抚养。因为小孩一直是由原告带的,被告按月付抚养费。被告朱某旭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6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4日生一女,取名朱詹某。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某兰与被告朱某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