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雍政与被告杨青龙、陈跃新、陈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雍政,杨青龙,陈跃新,陈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34号原告魏雍政,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龙,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陈跃新,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填,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小龙,男,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魏雍政诉被告杨青龙、陈跃新、陈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雍政的委托代理人许洁伟,被告杨青龙,被告陈跃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填,被告陈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雍政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杨青龙驾驶粤VAC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行驶至市区新阳路凤潮村路段时失控摔倒,随后原告的双脚被被告陈小龙驾驶的粤MK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双下肢毁损伤;2、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第1肋骨骨折;4、左外耳毁损伤;5、脑震荡;6、右肾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461.12元,其中,被告陈小龙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0461.12元。2014年6月1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青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VAC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跃新,被告陈小龙为粤MK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自发生事故至今,除了被告陈小龙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杨青龙、被告陈跃新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23080.80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37034.63元,被告陈小龙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青龙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陈跃新辩称,1、答辩人不是该案中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使用人,2014年3月29日经与陈斌协商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陈斌,陈斌在购买到该车辆后于2014年4月5日转让给了张伟田。2、答辩人不是该案中的肇事者,也没有参与事故发生的现场。3、因该肇事车辆的支配使用权已属于陈斌所有,所以要求追诉陈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陈小龙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请依法认定并予以扣除;2、医疗费同意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计算赔付,超出交强险按30%赔付,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伙食费按住院44天,5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90日,原告假肢的费用大腿应介于1.8万至2.2万元之间,小腿应介于0.9万至1.6,其请求明显高于以上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文件作为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杨青龙醉酒驾驶粤VAC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魏雍政),行驶至揭阳市区新阳路凤潮村路段时失控摔倒,随后原告的双脚被被告陈小龙驾驶的粤MK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东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青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小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1、双下肢毁损伤;2、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第1肋骨骨折;4、左外耳毁损伤;5、脑震荡;6、右肾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8、双侧肺结核。出院医嘱为:建议安装义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二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康复费1800元;3、护理期为194天,建议住院44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50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4、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可参照实际发生的假肢配备机构的《证明》内容计算。另查明:1、原告魏雍政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粤VAC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跃新,但其已于2014年3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陈斌,陈斌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青龙,被告杨青龙是粤VAC0**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3、粤MK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小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8月20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双大腿截肢,适合安装本公司双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假肢,价格为51760元,使用寿命约为五年(人为损坏除外),每年维修费约为2000元,在本公司安装训练假肢时间为40天,需陪护一人,住宿费每天60元,餐费每人每餐15元;5、被告陈小龙龙已为原告垫付30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东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青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小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跃新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粤VAC0**号二轮摩托车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受让人即被告杨青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MK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魏雍政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30%,被告杨青龙负责赔偿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154.32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7单及费用结算清单确定(其中被告陈小龙为原告支付的5单收费收据及1单住院预收款收据中的姓名登记为“罗磐”,原告自认罗磐是他的绰号,与他是同一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4天×100元=4400元。3.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康复费18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1800元。5.护理费30658.97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按194天计,其中住院44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50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44天×2人+(47019元/年÷365天)×150天×1人=30658.97元。6.误工费10797.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损伤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3日),原告请求按160天计,予以照准。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60天=10797.6元。7.残疾赔偿金219382.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94%,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94%=219382.84元。8.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477632.7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可参照假肢配备机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证明》内容计算,其中:(1)、原告双大腿截肢,需安装双假肢,双假肢的费用为51760元,使用寿命为五年,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原告定残时为34周岁,计算至70岁时需更换8次,双假肢费用为51760元×8次=414080元;(2)、每年维修费为2000元,计算至70岁为36年,除去每次更换的当年无需维修,共8年,维修费为2000元×(36-8)年=56000元;(3)、安装训练假肢时间为40天,需陪护一人,住宿费每天60元,计为:(47019元/年÷365天)×40天×1人+60元×40天=7552.77元,上述三项总共477632.77元。餐费为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而非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额外支出,原告请求餐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5735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10项损失共计78287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47354.32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672872.18元共7202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30%计216067.95元,抵除被告陈小龙已为原告垫付的30693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85374.95元;被告杨青龙负责赔偿70%计504158.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85374.95元;被告杨青龙应赔偿原告504158.5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陈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雍政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雍政人民币185374.95元。三、被告杨青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雍政人民币504158.55元。四、驳回原告魏雍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19元,被告杨青龙负担3498元,原告魏雍政负担11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杨青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