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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左右远光灯均已损坏的湘A1H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由西往东行驶至该镇新坝堤小康超市地段时,遇行人周某在其前方行走,因姚某甲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且驾驶时疏忽大意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导致车辆与行人碰撞,造成行人周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姚某甲驾驶湘A1HX**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姚某甲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并有肇事车辆相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痕迹照片、被告人姚某甲指认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姚某甲指认肇事车辆修理地点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向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入信息查询、暂扣记录详细信息、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本案证人的常住人口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遗体运输费收据、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李某甲、何某、胡某、阳某、熊某、李某乙、姚某乙、吴某、陈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向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姚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 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