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与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晓海,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山,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玖惠小区。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女,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男,1975年5月16日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县。上诉人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从2013年3月1日到中安保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每月按时打卡发放,但中安保公司未缴纳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社保费用。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中安保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4月,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中安保公司补缴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中安保公司支付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3、中安保公司支付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8小时之外延时加班工资3750元;4、中安保公司支付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乌高劳仲字第234号裁决书,裁决:中安保公司补缴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保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中安保公司承担);2、驳回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中安保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1日至12月12日在中安保公司工作期间,中安保公司未缴纳其社保费用,庭审中,中安保公司提出的“我公司每月向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支付社保补助费500元,故不应再缴纳其社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安保公司应补缴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12月在中安保公司工作不足半月,根据公平原则,中安保公司不应补缴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对中安保公司要求不补缴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安保公司上诉称,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到我公司工作主动要求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我公司将社保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故我公司不应再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补缴社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的该项诉求。被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辞职报告、工资清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与中安保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安保公司负有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中安保公司未为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理应依法补缴。中安保公司上诉提出系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主动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及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阿不力米提·阿不来提,不应再为其补缴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安保新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