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30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FH0522号小型轿车在沿繁殖场至杨树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图门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用他人车辆把被害人送到阿拉达尔图卫生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肖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近亲属达成280,000.00元赔偿协议。已全部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邰某某、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阿拉达尔图派出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东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