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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国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向东。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曹国飞。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国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学府茗苑小区31幢3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34.49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511.45元、日常维修费1864.80元、滞纳金17940.3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189.12元、日常维修费1764元,合计7953.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学府茗苑物业服务合同六份、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所在的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大碶学府茗苑小区31幢301室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缴纳物业费的通知四份、情况说明一份、诉前告知书及其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现代金报、北仑新区时刊共三份,用以证明学府茗苑小区房屋渗水情况在2008年及2012年就被报道过,北仑区建设局也回复称房屋渗水是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原告也积极为业主争取利益,尽量跟开发商沟通,由开发商来维修的事实。被告曹国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可供本院参考。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学府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3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6日;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为0.4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2006年6月10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大碶街道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学府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为0.40元/平方米/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0.55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0.6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学府茗苑31幢3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9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基于原告已于2015年2月1日撤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有权收取日常维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常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飞应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189.1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