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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17日间,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张仪村西路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局,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参赌人数20人以上。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1被警方查获,起获“水钱”9万余元,赌博工具被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杨×1、张×1、班×、刘×1、李×2、杨×2、宋×、吴×1、陆×、何×、刘×2、张×2、刘×3、刘×4、吕×、刘×5、李×3、李×4、杨×3、张×3、卢×、冯×、张×4、朱×、吴×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赌场及手机短信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起获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赌具水箱二个、验钞机二个、筒子牌一副、骰子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