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蒋新月、卢国东等与金雄鑫、卢金元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金雄鑫,卢金元,蒋庆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卫东。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上校。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雄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庆华。上诉人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金雄鑫、蒋庆华、卢金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未经异议登记程序直接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本案中,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的起诉。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东阳市房管局提出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并已经受理,受理部门直接告知上诉人需要先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争议。上诉人起诉东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为金雄鑫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件现裁定中止审理,待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终结再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异议登记是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事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救济手段,是更正登记之前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并不是不动产确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另外,上诉人所诉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非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雄鑫、蒋庆华、卢金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将上诉人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再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