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金红与徐志鹏、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徐志鹏,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金红。委托代理人瞿美琴(特别授权),南通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海华(特别授权),南通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鹏。被告成丽。原告金红与被告徐志鹏、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华,被告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志鹏系朋友。2011年11月3日,被告徐志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徐志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打款前,被告徐志鹏提出希望再多借一些钱,原告遂将63830元汇入原告账户。此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徐志鹏承诺一旦有钱立即归还。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志鹏因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未果。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成丽与被告徐志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2830元。被告徐志鹏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汇出的63830元,这笔钱是为了归还到期信用卡而向原告所短借。其已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三张信用卡累计向原告打款69930元。超出原告出借金额的部分6100元是对一个项目的投资款,因此,原告诉称的63830元的借款实际已经还清了。原告主张的39000元借款一事属实,这笔借款中有19000元为其朋友赵某所借,因为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朋友,遂连同其借到的20000元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红与被告徐志鹏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徐志鹏向原告提出借款,当天,被告徐志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金红通过银行转款先后两次共汇入被告徐志鹏账号为45×××51的账户人民币6383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志鹏再向原告金红借款人民币39000元,当日,徐志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红人民币叁万玖仟元元正”。对于这笔39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偿还,迄今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志鹏与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还款协议书、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借的63830元借款,被告徐志鹏有无偿还。围绕该焦点,被告徐志鹏提供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三份并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三张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2011年11月16日,从徐志鹏本人卡号为52×××28的信用卡、陈蕾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以及冯晓云卡号为52×××22的信用卡分别汇出20000元、19980元、29950元,总计69930元至户名为“淮北市茂斌石料厂”尾号为6684的银行账户。赵某陈述,被告徐志鹏上述三笔通过刷卡进行的还款是在原告金红持有的户名为“淮北市茂斌石料厂”的POS机上操作的。原告金红应是淮北市茂斌石料厂的股东或法人代表。相关POS机现已经注销了,注销手续是原告金红委托其办理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还款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还款并非汇给原告本人,原告也未曾收到该笔款项。被告若主张对淮北市茂斌石料厂有债权可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与原告当天的汇款金额虽不一致,但被告徐志鹏对收到原告金红63830元借款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9000元借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徐志鹏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283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借款人抗辩借款已全部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徐志鹏提供的电子账单,汇款对象并非原告金红本人,原告亦否认收到相关汇款。被告徐志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汇入账户“淮北市茂斌石料厂”存在关联,同时,原告持有被告徐志鹏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徐志鹏已清偿6383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归还了2000元,尚有100830元未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如数归还上述未偿借款。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成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鹏、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红借款本金10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