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云岳、黄正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云岳,黄正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组织结构代码:70458321-6。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岳。被告黄正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系李云岳、黄正良施工队工作人员。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告李云岳、黄正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娥,被告李云岳、黄正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彬、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歌山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的盛泽豪庭工程,将该项目的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的劳务交由二被告负责施工,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验收后工程量结算。因建设方资金的原因原告将该项目作到了正负零整体项目被迫停工,二被告承建的地下停车场也停止建设。二被告未给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造成大批工人上访。迫于政府压力,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同意再为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5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底,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330万元。现经原告评估预算,二被告的施工量总价款为262.263749万元,原告多向被告付款677362.51元。原告认为,双方为承包关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应当由二被告负责发放工资,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受政府影响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款项677362.5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云岳、黄正良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4日前,因建设资金原因,原告将该项目停工,二被告承建的地下停车场也停业建设,这种说法不真实。在2014年6月27日,原告还下发通知,要求施工队进行施工;2、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6月4日前,被告未给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造成大批工人上访,迫于政府压力,于2014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说法也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在2014年6月4日之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农民工工资150万元,被告方实际付给农民工的是1522000元,比原告实际给的还多,工人并没有上访,上访发生在2014年6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多次不按期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才发生农民工上访和政府的接访;3、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与原、被告方是否继续施工,是否应对劳务工程款结算及给付没有关系,这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农民工工资是欠薪问题,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方必须依法无条件支付,而劳务工程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工程计算问题,在本案中,涉及不到劳务工程计算问题。关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公平、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250万元为已经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依法应由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歌山公司全部承担,与歌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劳务费)结算的盈亏无关,该协议没有撤销的法定理由,依法不能撤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歌山公司承包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的盛泽豪庭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的劳务交由二被告负责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乙方李云跃黄正良甲乙双方为了支付盛泽豪庭工程民工工资,经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1、本工程甲方再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剩余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民工工资已付清;2、本工程其他机械、周转材料、租赁、管理等费用另行协商解决;3、本工程人工费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为准;4、协议一式2份各执一份。甲方代表:刘润铭(签字按手印)乙方代表:黄正良(签字按手印)2014年6月4日”。原告称,原告迫于政府压力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代表原告方签订《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事实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截止到2014年11月底,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330万元。现经原告评估预算,二被告的施工量总价款为262.263749万元,原告多向二被告付款677362.51元;原告称农民工是被告雇佣的,为其发放工资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并由二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677362.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一、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十一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付款330万元,领款人系被告委托。二被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该330万元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的一部分,是原告应给付的;证二、《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施工土建部分的劳务费是2622637.49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预算书是原告方脱离实际的工程施工量,虚假杜撰的,该工程的造价在700万以上,我们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工程预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三、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签订《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当时大量农民工上访,迫于政府的压力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二被告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14年6月4日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已经拖欠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农民工没有上访,政府也没有接访,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迫于政府压力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180万元的农民工的工资,并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承诺支付欠款以及农民工工资。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原告已经给付的33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的一部分,不存在应返还原告677362.51元的情况。李云岳、黄正良的施工队是原告方下属的施工队,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施工资质,其施工队以及施工队的民工都是原告方的员工,依法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一、2014年6月4日前,施工队支付民工工资1522000元的全部凭证,证明:1、在2014年6月4日前,施工队已经支付民工工资1522000元,超过歌山公司已经给付的民工工资150万元,歌山公司在6月4日前给付的150万元全部是工人工资。2、歌山公司在诉状中称的“二被告未给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造成大批工人上访,迫于政府压力歌山公司才签订的协议”是不实之词,证明6月4日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为农民工发放工资是被告的义务,具体的发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二、豪庭2014年6月1日由施工队制作并提交给歌山公司的《歌山集团秦皇岛盛泽以完工程费用计算表》,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就工程费用在工地项目办公室进行协商,歌山公司参加人为刘润铭、刘建,施工队参加人为李云跃、黄正良、陈勇,没有任何政府人员,最后只就农民工工资达成协议,确认歌山公司应给付农民工工资总额400万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50万元,尚欠250万元。原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方单方出具的,我们不认可;证三、2014年6月4日由歌山公司刘润铭与被告黄正良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9月26日歌山公司刘健的《付款承诺》,证明:歌山公司通过其代表刘建于9月26日再次同意和书面确认6月4日的《协议》,并承诺9月30日付清《协议》中确定的250万元民工工资中的未付的130万元。原告对证三中《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已经陈述过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原告签订方对情况不了解,对原告方显失公平,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四、歌山公司代表刘健于2014年10月20日,在市信访局宋科长、市公安局维稳支队罗云的见证下,向李云跃、黄正良工程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歌山公司在9月30日付清协议中的民工工资尾款130万元,直至10月20日前,只支付了30万元,尚有100万民工工资没有支付;2、承诺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下民工工资70万元于12月25日前付清;3、证明歌山公司再次确认和同意并在履行该6月4日协议。4、证明6月4日的协议签订并没有民工上访和政府压力,因歌山公司不履行6月4日签订的《协议》,才引起农民工上访和政府协调,协调的内容只是对剩余70万民工工资的支付事宜。原告对证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承诺书》的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原告所陈述的当时《承诺书》是受到政府的压力签订的;证五、李云跃、黄正良施工队已经发放农民工330万元工资的工资结算单、收款、借款凭证等;因歌山公司拖延至今未给付70万元,尚未发放农民工工资70.5097元的未发的工资欠条、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1、6月4日《协议》中的250万元民工工资是真实发生并经歌山公司计算、审查后,根据欠工资事实认可及和施工队协商一致的结果。2、6月4日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它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3、证明歌山公司已经给付的民工工资已经由被告方给付民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二被告未给雇佣的民工发工资,造成大批工人上访,迫于政府压力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不实之词。原告对证五的质证意见同证一;证六、由具有法定工程造价员资质的陈琦编制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1、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869715元,其中人工工资为4177756元,与歌山公司认可、同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00万元相比还多177756元。2、歌山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2622637.49元是错误的、虚假和不真实的。原告对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的预算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偏差,原告不认可;证七、歌山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劳务队发出的《施工通知》,证明2014年6月4日协议签订后,歌山公司要求施工队继续进行施工。原告对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情况回去后跟单位核实;证八、歌山公司交给施工队的包括地下停车场、建筑主体在内的图纸、施工队已购买的将用于主体工程的、堆放于工地现场的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的照片,结合第七组证据证明歌山公司要求和承诺施工队的工程是包括已完工的地下停车场、未完工的建筑主体在内(共四万多平方米)的全部劳务工程。原告对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承包的是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完成劳务工作,原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能够确认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歌山集团秦皇岛盛泽以完工程费用计算表》及《协议》,前一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此协议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撤销情节存在,说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74元,减半收取52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