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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李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申长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901594-7。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亮,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原告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黄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委托四川金汇宝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亮借款1200万元,原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9号附9号和附12号已抵押给银行的房产的剩余价值部分,再次抵押给��告李亮,并到内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内江市房他字第2014201743号他项权证;原告如未收到被告李亮的1200万元借款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3月6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四川金汇宝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亮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筹300万元,并向被告李亮借款1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后被告李亮未将借款支付给原告,亦未解除抵押登记。被告李亮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亮及时到内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解除内江市房他字第2014201743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被告李亮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标准配,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支付时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亮未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委托四川金汇宝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9号附9号和附12号d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亮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原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9号附9号和附12号已抵押给银行的房产的剩余价值部分,再次抵押给被告李亮;原告如未收到被告李亮的1,200万元借款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了其它违约责任。后双方到内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内江市房他字第2014201743号他项权证;同年3月6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四川金汇宝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亮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筹3,00万元,并向被告李亮借款1,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支付300万元给四川金汇宝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李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200万元支付给原告,亦未到房管部门解除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抵押信息登记及内江市房他字第201420174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1,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原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的抵押也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亮及时到内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解除内江市房他字第2014201743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请求被告李亮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起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到内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内江市房他字第2014201743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二、驳回原告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峻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