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于2013年9月,在担任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水电费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许×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支出凭单,收据,扣押清单,证人汪×、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全部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其中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余款八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告人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