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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宝辉与游志武、袁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宝辉,游志武,袁芳艳,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辉。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志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芳艳。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受游志武、袁艳芳共同委托),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清源(受游志武、袁艳芳共同委托),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幸福路1号(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游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宝辉因与被上诉人游志武、袁艳芳,原审被告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谢宝辉又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宝辉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宝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谢宝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