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钟远辉等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远辉,但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远辉,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但某甲,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远辉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远辉、但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钟远辉从刘某甲(绰号“导演”,已起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其在龙门县龙城街道龙珠广场、龙江镇广美路口等地以每克人民币10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张某甲、梁某甲、钟某乙、蓝甲、吴某甲等人,从中牟利。此外,在2014年4月,被告人钟远辉曾多次在龙门县龙城街道龙珠宾馆附近美宜佳门口、龙城三小附近,以每小包(约0.7克)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四次。2014年7月份,被告人钟远辉在被告人但某甲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路二巷的出租屋楼下,以每克人民币15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但某甲二次。2013年8月份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但某甲在其租住的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路二巷的房屋,多次容留被告人王某甲、钟远辉以及吸毒人员吴某甲、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初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龙门县龙城街道香滨东路的房屋,多次容留被告人但某甲、“波仔”(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在龙门县城百合路六巷路口抓获被告人钟远辉,并在其位于百合路26号302房搜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和吸毒工具若干。随后,公安干警循线先后抓获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分别在二人住处搜获吸毒工具若干。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远辉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远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远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远辉承认贩卖毒品给被告人但某甲1次、给被告人王某甲2次,帮“导演”送货给吴某甲1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开始,被告人钟远辉从刘某甲(绰号导演,已判刑)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龙门县龙城街道龙珠广场、龙江镇广美路口等地以每克人民币10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张某甲、梁某甲、钟某乙、蓝甲、吴某甲等人,从中牟利。此外,2014年4月,被告人钟远辉曾多次在龙门县龙城街道龙珠宾馆附近美宜佳门口、龙城三小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每小包(约0.7克)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份,被告人钟远辉在被告人但某甲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路二巷的出租屋楼下,二次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但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但某甲在其租住的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路二巷的房屋,多次容留被告人王某甲、钟远辉以及吸毒人员吴某甲、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龙门县龙城街道香滨东路的房屋,多次容留被告人但某甲和“阿波”(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龙门县龙城街道百合路六巷路口抓获被告人钟远辉,并在其位于百合路26号302房搜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和吸毒工具若干。随后,公安民警循线先后抓获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分别在二人住处搜获吸毒工具若干。另查明,被告人钟远辉因2002年5月31日、6月21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被龙门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2年7月14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原判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远辉、王某甲、但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远辉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远辉、王某甲、但某甲和吴某甲、钟某甲、张某甲、梁某甲等人的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钟远辉与王某甲、但某甲、蓝甲、吴某甲的通话情况;被告人但某甲与钟远辉、王某甲、吴某甲、林某甲的通话情况;被告人王某甲与钟远辉、但某甲的通话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远辉、王某甲、但某甲无投案自首情节。(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7)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钟远辉家中搜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小瓶毛重4.53克。(8)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三被告人相关物品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龙江派出所抓获。2013年,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认识了“阿猫”,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4月之间,大概向他购买了10次左右甲基苯丙胺,一般每次购买30-50元左右,交易地点不固定,比较常在龙江镇进红屋围路口交易。除了其之外,钟某乙、“老五”、“卷发”等都向“阿猫”买过毒品。(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因吸食毒品被龙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从2014年春节开始,其让钟远辉帮其向“导演”买过五次左右毒品,通常200元一克或者250元一克多一点。一般在龙江钟远辉家里给钱他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其每一次向钟远辉购买150元到200元甲基苯丙胺,都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最后一次在2014年4月中旬,在其家附近的路边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3)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其共向“阿猫”购买了四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去“阿皮”家里玩,其想购买甲基苯丙胺,“阿皮”让其打电话给“阿猫”,过了不久“阿猫”来到“阿皮”家,其向“阿猫”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6月中旬在龙江广美路口向“阿猫”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他是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来送毒品的;第三次是6月下旬在龙江镇惠香面包店内和“阿猫”吃了面包后向“阿猫”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那次是欠账,过了两天才付钱;第四次是7月18日左右在龙江镇广美路口往罗洞方向100米处,向“阿猫”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那次是欠账的,过了两天才付钱。(4)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其向“阿猫”购买过10多次毒品。2013年10月开始,其知道“阿猫”有毒品卖就打电话问他要。其中,有2、3次是“阿猫”和其约定地点交易,后“阿猫”就让其到他家二楼进行交易,其一般向“阿猫”购买100元或200元,他打好包装,100元一小包,差不多一克。(5)证人蓝甲证言,证实其2014年3、4月份开始向“阿猫”买过三、四次甲基苯丙胺,他们在电话中说好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和交易地点,一般都是120元一克。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2014年5月份。(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阿猫”是“导演”介绍其认识的,其平时向“导演”购买毒品,“导演”没有毒品时就叫其联系一个叫“阿猫”的龙江人,并提供电话给其。其在2014年3、4月向“阿猫”买过两三次甲基苯丙胺,约0.5克,都是70元或80元,交易地点在龙珠广场喷水池附近。其曾在“阿英”租房里吸食过两、三次毒品,第一次2013年8、9月份一天晚上约12时许,是“洪仔”带其去“阿英”的租房,然后由“洪仔”拿出甲基苯丙胺,“阿英”提供吸食工具,三个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二次也是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约9时许,“阿英”打电话叫其去出租房玩,其一个人带一点甲基苯丙胺去到出租房,两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4年4、5月份,“小薇”的男朋友“阿猫”带其去,当时毒品是“阿猫”提供出来的。(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龙门县城百担路2巷408的房子以每月500元的租金从2011年开始出租给但某甲的妹妹。但某甲是2013年6、7月搬过来一起住。2014年2月份,但某甲妹妹回了老家,该出租屋就但某甲一个人居住了。(8)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7月初,在一名叫“阿燕”的外地女子的出租屋里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前三次有吸食甲基苯丙胺,最后一次没有。其带“阿猫”去过一次。毒品是其自己提供的,与“阿燕”、“阿猫”一起吸食过毒品。每次去都会打电话确定对方在家才过去。(9)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大概2014年春节之前在龙祥汽修厂上班,大概7月搬到宿舍一人居住。有时候其见到一两个朋友去宿舍找他,但不清楚他们在里面干什么。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钟远辉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4、5月份向“导演”买过三次毒品,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买,其一般每次购买1、2克。其向“阿文”购买过三次。一般150元一个。其一般是购买50元或者100元,地点分别在其出租屋楼下、和天下KTV附近和皇都宾馆。其是2014年春节后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了维持其吸毒的资金来源,其才开始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将毒品卖过给钟某甲、张某甲(阿懵)、钟某乙(将军),他们都是龙江人,平时与其一起吸食,有时候会向其购买来自己吸食,还卖给跟其一起被抓的外省女子“阿英”,还有平陵供电所上班的吴某甲,卖给王某甲(跟其一起被抓的“阿鸿”)的毒品,其是不收钱的,因为其经常到他上班的修车厂修车,其给他吸食,他免费帮其修车。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他们都说会给回钱其,但他们没有给过其。其卖给“阿英”都是50元半克,卖给吴某甲都是按“导演”来货的价钱给他的,因他只有在“导演”没货才向其拿货,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才送货过去。民警抓获其后依法对其租住的房子进行搜查,搜获了两个用于吸毒的“冰壶”,还在其床尾的小桌子上搜到一个八宝粥瓶子,里面有一个小玻璃瓶装着“果粉”,还在其床尾的小桌子上搜查到其吸毒使用的锡纸。其从2014年7月初认识“阿燕”,是一个叫“洪仔”的朋友带其去“阿燕”出租房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认识的。其在她出租房吸食过4、5次毒品,都是其带去她出租房内吸食的。2014年7月中旬,其和“阿燕”约好到她出租房吸食甲基苯丙胺,正好其朋友“阿鸿”也在就带着他介绍给“阿燕”认识,并且一起吸食了毒品。“阿鸿”也被警察带回接受调查了。(2)被告人但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因吸毒在龙门县城百担路二巷口的美宜佳商店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其第一次吸毒在2013年8、9月份在自己的出租屋与吴某甲吸食的,最后一次是在8月18日下午17时许自己吸食。毒品是向一个叫“阿猫”的男子以150元约一克的价格购买,一共购买两次,都是在其出租房楼下以现金方式交易,第一次在2014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1日晚上,第三次在2014年8月19日0时左右,其在龙门县城百担二巷的美宜佳附近打电话问“阿猫”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购买,“阿猫”说没有,通话结束后约5分钟左右就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其在出租屋里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吸过毒,都是“阿猫”和“阿鸿”两个人带过来的。其和“阿猫”、“阿鸿”在出租屋内吸食过2、3次毒品。“阿鸿”一个人过来吸食过2、3次,“阿林”在7月初的时候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左右,吴某甲在其租屋吸毒2、3次。其去过“阿鸿”龙翔汽车修理厂吸食过3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8月11日晚7、8时“阿鸿”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然后过来载其过去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8月15日16时其坐摩托车去“阿鸿”那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8月17日凌晨2时左右,其坐摩托车去“阿鸿”那吸食甲基苯丙胺。最后一次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毒。(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龙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其第一次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在2014年4月初某天晚上,其到“阿猫”居住的出租屋看到桌子上方有矿泉水瓶,瓶子上插着两条吸管,旁边放有锡纸,锡纸上方有白色晶体,然后“阿猫”告诉其那是甲基苯丙胺,可提神,叫其试一下。然后其和“阿猫”、“小薇”轮流吸食了毒品。当天晚上三人一共吸食了2板。最后一次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在2014年8月17日晚,当时因其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就打电话给“阿猫”,得知他在出租屋后就直接过去了,到后其和“阿猫”、“小薇”三个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向“阿猫”购买毒品4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下旬,在龙珠宾馆附近的美宜佳门口;第二次在2014年5月下旬,在龙城三小附近;第三次在2014年7月下旬,在龙珠宾馆附近的美宜佳门口;第四次在2014年8月初,在龙珠宾馆附近的美宜佳门口。每次向他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都是用透明袋装着,每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大约有0.7克重。其在“阿猫”居住的出租屋分别与“阿猫”“小薇”吸食过4次甲基苯丙胺,在“阿燕”居住的出租屋分别与“阿猫”、“阿燕”吸食过3次甲基苯丙胺,在其屋与“阿燕”“阿波”一起吸食过3次甲基苯丙胺。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远辉家中查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为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地点位于龙门县城百合路26号、龙门县城百担路二巷、龙门县城香滨东路。(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远辉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但某甲和证人林某甲;被告人但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钟远辉、王某甲和证人吴某甲、林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钟远辉、但某甲;证人梁某甲、蓝甲、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钟远辉就是“啊猫”;证人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但某甲和证人林某甲;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但某甲;证人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证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钟远辉、但某甲。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远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且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远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远辉归案后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远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被告人钟远辉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能认定累犯。因此,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远辉系累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远辉承认贩卖毒品给被告人但某甲1次,给被告人王某甲2次,帮“导演”送货给吴某甲1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有异议。经查,证人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远辉、但某甲、王某甲供述及辩解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钟远辉向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和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钟远辉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远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但某甲、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钟远辉、但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远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长明审 判 员 林洁靖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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