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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网吧网管。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甲在昆山市花桥镇蓬朗街道指间缘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78元。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翟某甲处扣押赃物苹果牌4S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翟某乙、何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票,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