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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城区塑料厂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大同市御东新区亲水湾龙园小区17号门面房的小卖铺,以每小包(22粒)1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药片(俗称安纳卡)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内收缴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药片共计590.84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送检的白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同公毒品鉴字129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指认其所贩卖毒品的照片、户籍证明,毒品购买人彭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送交毒品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内收缴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药片未进入实际履行交易阶段,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