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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柏小炎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小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号原告:柏小炎,。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明良。委托代理人:顾建荣。委托代理人:戴社平。原告柏小炎诉被告湖州��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柏小炎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炎,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荣、戴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小炎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所属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4日,被告所属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如延期按月息1分半计息。后经催讨,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还款110万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还款1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5400元及利息72925元未能还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400元,利息72925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贴息39600元,合计407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柏小炎自愿放弃对贴息款的主张。原告柏小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所属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2011年9月24日的80万元借款约定如延期还款须按月利息1.5分计息;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2月8日、10月29日、11月27日三次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湖州二建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存有借贷往来,两笔借款实际为董伟民个人借款,本案两笔借款时间分别在2011年9月16日、9月24日,这时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尚未开工且项目部公章尚未正式开始使用,故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上的公章系事后加盖;2.原告与董伟民之间的借贷产生纠纷后,被告出于各方面考虑,曾出面为两人调解,董伟民在被告处应领取的工程款在征得董伟民同意后,被告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原告柏小炎,包括中国建设银行的15万元。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印章领取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公章是在2011年12月13日方由董伟民在被告公司领取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1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3.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董伟民系被告承建的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0日。(以上���据原件经质证后已由被告方取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出与公司无关,系董伟民个人借款,且借条上的公章为事后加盖。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该150000元是经董伟民同意由公司代为支付的。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原告柏小炎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董伟民以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2011年9月24日,董伟民再次以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言明三个月内归还,如延期还款按1分半计息,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初左右,董伟民在两份借条上加盖“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公章。后经催讨,原告柏小炎与董伟民两人于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1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领取承兑汇票40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领取承兑汇票6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汇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汇款30000元。另查明: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26日正式开工,董伟民系该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公章于2011年12月13日由董伟民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民出面向原告柏小炎借得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董伟民为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承建的桐昆集团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在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4日两次以工程项目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事后加盖项目部公章,而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也多次代董伟民向原告还款,原告柏小炎有理由相信董伟民是代表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承建工程而向其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中已约定如逾期则需按月息1.5分计息,故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30元,利息37315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小炎借款本金205030元,利息3731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合计242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柏小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3709.5元,由原告柏小炎承担1709.5元,由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741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变更情况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2012年5月30日的承兑汇票10万元及2012年7月25日的承兑汇票40万元应先归还2011年9月16日借款,此时2011年9月16日借款已清。2011年9月24日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如逾期按月息1.5%计息,故应从2011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2012年8月25日承兑汇票60万元,利息98000元,尚欠本金2980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100000元,利息24734元,尚欠本金222734元;2013年10月29日汇款20000元,利息29178元,尚欠本金222734元,利息9178元;2013年11月27日汇款30000元,利息3118元,尚欠本金205030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本金205030元,利息37315元,合计24234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