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文学英诉龙桂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龙某某,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左学政,牟定县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负责人李寅,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760004一X。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某某、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学政、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原告驾驶电瓶车从黄瓜园中学返回苴林,行至苴林街岔路口准备左转时,被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胸部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将原告送至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原告的伤为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妻子仅护理原告2天,其余时间原告由妹妹文某某全程陪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I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经查,被告龙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管某某所有,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7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元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3.37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912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20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4元,以上9项费用合计54605.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和被告管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桂兴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真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及时把原告护送到医院,并护理了原告一星期,垫付了5527.37元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主动申请黄瓜园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二、对于本案的处理,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考规定,本案的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超出10000元的部分,双方按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来承担。其他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在超出11000O万元的部分,双方按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来承担。三、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愿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应由被告龙桂兴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有证明保险公司愿意理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文某某为证明白已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经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经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所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是管云松,经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出院证上医嘱是全休二周,住院29天,误工天数应计算为4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开支费用情况、龙某某支付医疗费及文学英垫付医疗费情况;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为9927.37元,原告少算了147元,被告龙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5237.37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收条证明、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欲证明文学英个人垫付医疗费4700元,经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在入院、出院和转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系因鉴定产生的,该费用属因举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后对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的鉴定有意见,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为43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专门从事鉴定的专业机构针对专门的事实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意见,在鉴定不违法或与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原有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采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本次鉴定意见,原告文学英所受的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天数的计算达到伤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根据本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及法律的规定,本案误工天数认定为119天。法医鉴定发票,欲证明鉴定费用开支情况,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发票时间与鉴定书时间不相一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情况,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证,欲证明住院天数,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实被告龙某某护理原告及为其开支医疗费情况,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经原告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证明及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护理原告4天及开支车费情况,经原告文某某质证后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是往返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的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管某某及扣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原告驾驶电瓶车从黄瓜园中学返回苴林,行至苴林街岔路口准备左转时,被龙某某驾驶的云EF6O**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将原告送至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8日,共开支医疗费9927.37元,原告文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龙某某垫付医疗费5227.3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5年1月6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I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此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EF60**号摩托车系被告管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驾驶云EF60**号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通行并将原告文某某驾驶的电瓶车撞倒,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事认字第2O14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龙某某承担80%的责任,文某某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EF60**号摩托车系被告管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文某某、龙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文某某主张的9927.36元医疗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元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4.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系因鉴定产生的,该费用属因举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912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天数的计算达到伤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其误工损失日为119天,每天按7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044元;对原告主张的2204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的审判实践,护理费每天支持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元,按住院29天计算,护理费共支持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564元,其请求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O000元、误工费9044元、护理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合计44478元。二、由被告龙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3927.37元、合计5377.37元的80%即4301.896元(被告龙某某为原告文某某垫付医疗费5277.37元,原告文某某应返还给被告925.474元)。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1473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人民币294.6元(已付),被告龙某某、管某某承担人民币117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李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得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