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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化名“许林”,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人邓某甲,化名“邓杰”,男,1980年8月7日出生。辩护人刘淑惠,系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乙,化名“陈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辩护人欧善财,系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丙,化名“梁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辩护人刘丽馨,系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丁,化名“张国”,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辩护人魏永峰,系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化名“小林”,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傻B周”,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人黎某,绰号“吕布”,男,1988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人沈某某,化名“林冰”,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徐某,绰号“小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上述十名被告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及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刘淑惠、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欧善财、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刘丽馨、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魏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惠东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所”)以包吃、包住的形式,容留多名卖淫女,按138-568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按摩、桑拿等色情服务,并规定从嫖资中给予卖淫女、会所工作人员1元至300元不等的提成,从中牟利。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受雇于某会所。其中,何某某任部长,负责会所的管理;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周某某、林某某、徐某任服务员,负责会所卫生、倒茶、倒水、介绍嫖客等;黎某任保安,持对讲机负责望风,招揽嫖客等;沈某某任收银员,负责收取、保管嫖资,登记提成等。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十名被告人及彭某等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避孕套若干、记录嫖资的笔记本、对讲机、嫖资、入客登记表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邓某甲、邓某乙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邓某甲、邓某乙均是某会所的服务员,他们服从会所的领导和管理,在会所上班的时间短,仅仅从事一般性工作,为了领份工资维持生计,但至案发时均未领到工资,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邓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邓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邓某丁是某会所的服务员,仅从事一般性工作,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到会所上班时间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惠东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所”)以包吃、包住的形式,容留多名卖淫女,按138-568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按摩、桑拿等色情服务,并规定从嫖资中给予卖淫女、会所工作人员1元至300元不等的提成,从中牟利。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受雇于某会所。其中,何某某任部长,负责会所的管理;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周某某、林某某、徐某任服务员,负责会所卫生、倒茶、倒水、介绍嫖客等;黎某任保安,持对讲机负责望风,招揽嫖客等;沈某某任收银员,负责收取、保管嫖资,登记提成等。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十名被告人及彭某等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避孕套若干、记录嫖资的笔记本、对讲机、嫖资、入客登记表等。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某会所将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物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人民币3310元、对讲机7部、安全套121个、记数黑板1个、记帐本2本、入客登记表1本。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到惠东县某会所任部长,平时负责某会所的楼面、房间卫生和服务员(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徐某)、保安(黎某)、收银员(沈某某)的管理。他们都知道会所有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员有基本工资加提成,负责带卖淫女到房间给嫖客挑选、招待嫖客和打扫卫生。服务员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中就有1元的提成,服务员自己介绍嫖客到会所消费完就有20元的提成。会所按138至568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按摩、桑拿等色情服务。(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邓某甲到某会所任服务员,服务员还有邓某丁、邓某乙、邓某丙等人,负责打扫卫生,沈某某负责收取嫖资,登记提成。何某某负责全面工作。会所有七八名小姐从事卖淫服务,客人自己来的服务员就1元的提成,客人打邓某甲手机找卖淫小姐的服务员就有20元的提成。(3)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邓某乙到某会所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和拉客招嫖,服务员有工资加提成。服务员还有邓某甲、邓某丁等人。何某某任部长,负责全面管理。沈某某负责收银、收取嫖资和登记提成,黎某为客人指挥停车和带客人到四楼。2014年10月28日晚,有名客人来消费,邓某乙带该客人到房间挑选卖淫女。(4)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邓某丙到某会所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和拉客招嫖。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等人也任服务员。黎某知道会所有提供性服务,沈某某负责收取嫖资。何某某任部长,负责会所的管理。邓某丙每接一个客人提成20元。2014年10月28日晚,一名姓钟的客人来到会所,邓某丙带钟上了房间,叫了几个卖淫女让钟挑选并介绍收费标准,后钟选了一名卖淫女为他提供服务。(5)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邓某丁到某会所任服务员,服务员还有周某某、邓某丙等人,负责打扫卫生和拉客招嫖,有1元或20元提成。何某某任部长,负责会所的管理,黎某负责在一楼看风,沈某某在服务前台负责收取嫖资。(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林某某到某会所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倒茶倒水和介绍嫖客,每介绍一位客人提成20元,会所有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会所还有其他服务员。何某某任部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会所还有一名负责大门的保安员(黎某),其手持对讲机负责望风。沈某某负责前台工作,负责收取嫖资。2014年10月28日晚,有两名男客人来到会所的房间想挑选卖淫小姐,林某某正在为客人准备倒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周某某到某会所任服务员,负责打扫房间卫生和介绍嫖客,有提成,会所有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会所有六七名服务员,还有保安,沈某某负责收银、记帐,何某某任部长,负责会所的全面管理。(8)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黎某到某会所任保安,负责指挥客人停车,持对讲机负责望风。会所有部长(何某某)、服务员、收银员。何某某负责管理会所。会所有提供性服务。(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沈某某到某会所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保管嫖资,登记提成。某会所有约七八名工作人员和七八名按摩小妹。“许林”(何某某)担任部长,负责管理和接待客人,服务员有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徐某等人。(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徐某到某会所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给嫖客送水,何某某任部长。来嫖娼的男客人来到会所后,由服务员介绍卖淫女的服务类型和收费标准,嫖客选好卖淫女后到客房内进行性交易。6、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柯某某在某会所上班,负责推油和按摩。2014年10月29日凌晨,柯与客人魏某某进入会所的房间准备一同洗澡时被公安人员查房。(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某会所有提供性服务。2014年10月29日凌晨,他到某会所门口,一名男子问他来干嘛,他说来按摩(一条龙服务)。于是该男子将他带到楼上的会所,另一名男子帮魏安排了一名小姐。魏与该小姐进房间后准备洗澡时遇公安人员查房。(3)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他们到了某会所门前,一名保安向他们招手,说里面的女孩子很漂亮又会按摩,接着带着他们到了楼上。出了楼上的电梯,一名男子上前接待他们,将他们带到一房间内,叫了几个卖淫女子给他们挑选并介绍了服务价格。接着他们各自挑选了一个女孩子,分别在房间内准备发生性关系被公安人员查房。(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他到某会所的房间内挑选了一名卖淫女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抓。(5)证人范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在某会所从事卖淫职业,“许林”(何某某)任会所的部长。客人来到会所后,服务员根据客人的要求带她们去房间让客人挑选,被选中的小姐就在房间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客人消费完后,就自行把钱交到前台收银小姐处,收银小姐结算后会把钱分给她们。会所有350元、468元和588元三种档次的消费,她们为客人提供一次468元档次的消费,就能拿到300元的提成。(6)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她们在某会所内一房间供客人挑选,后分别被客人选上,分别到房间内为客人按摩、桑拿和提供性服务。(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经“许林”(何某某)介绍到某会所上班。会所为客人按摩和提供性服务,有客人来就到房间内供客人挑选,被选上了就为客人服务。7、辨认笔录:(1)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2)被告人邓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被告人徐某就是与邓某丁一同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3)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被告人徐某、周某某就是与林某某一同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4)被告人邓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被告人邓某丁、徐某、周某某、林某某就是与邓某乙一同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5)被告人邓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6)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7)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8)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9)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打扫卫生并招待嫖客的服务员。(10)证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就是挑选柯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11)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丙、周某某在某会所任服务员;钟某某、冯某某是挑选彭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12)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振良是挑选黄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邓某甲在某会所任服务员。(13)证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某会所的部长;沈某某是某会所的收银员。(14)证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就是某会所的部长;被告人林某某、邓某丙、周某某、邓某乙、邓某甲是某会所的服务员;被告人沈某某就是在某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15)证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丙就是在某会所介绍卖淫女给他的人;彭某某就是为钟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人。(16)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安排周某某进入某会所房间的人;被告人黎某就是招揽周某某到某会所嫖娼的人;黄某某就是在某会所为周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人。(17)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安排冯某某进入某会所房间的人;被告人黎某就是招揽冯某某到某会所嫖娼的人;彭某某就是在某会所为冯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人。(18)证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丙就是接待魏某某进入某会所房间并介绍卖淫女给魏的人;被告人黎某就是招揽魏某某到某会所的人;柯某某就是在某会所为魏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人。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他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此外,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本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本案中实施的本身就是一种帮助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以及可依法适用缓刑等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均系受雇于某会所,并非会所的直接获利者,且到会所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会所担任部长,负责服务员的管理以及楼面卫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鉴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某、周某某、黎某、沈某某、徐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邓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邓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邓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八、被告人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九、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