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计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迅,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计迅在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街美沙酮药物治疗中心附近,以五十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吸食。2014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计迅在合江县合江镇羊咀滨江路口,以五十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税某某注射。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计迅在合江县合江镇羊咀滨江路口,以五十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税某某注射。归案后,被告人计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计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计迅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计迅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计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计迅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