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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石某用手机拔打被告人陈某的手机称由其出钱购买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同吸食,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大潭村路口处等候。后被告人陈某带毒品驾驶租来的琼C·7EX**号日产牌蓝鸟小轿车到约定地点,被蹲守的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局民警当场缴获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5小包、现金156元及广信牌EF80型手机一部,并抓获吸毒人员石某。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被告人陈某的15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1.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驾驶车辆系租赁挂靠海南从众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琼C·7EX**号东风日产蓝鸟小轿车��该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车辆所有人。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证人石某、陈某宝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共净重11.3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移送被告人陈某的广信牌EF8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56元,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移送被告人陈某的广信��EF8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