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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包九林与叶志梅、姚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九林,叶志梅,姚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2号原告:包九林。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杜康。被告:叶志梅。被告:姚爱芳。原告包九林与被告叶志梅、姚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叶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九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叶志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将茶山12.6044亩抵付给原告,并同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叶志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爱芳系被告叶志梅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志梅辩称:1.借钱是要还的,但李某已支付利息5000元左右,本金归还了8万元。2.其老婆姚爱芳不知情,认为不需要姚爱芳承担责任。被告姚爱芳未作答辩。原告包九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叶志梅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叶志梅质证称借条不是其书写,但字是其签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与借条上的“包久林”是同一人。被告叶志梅质证认可是原告与担保人李某商量好借条内容,再让其签字。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叶志梅、姚爱芳系夫妻。被告叶志梅质证无异议。被告叶志梅、姚爱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叶志梅无异议,被告姚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志梅辩称保证人李某已给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5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梅向原告包九林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志梅约定该借款为叶志梅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梅、姚爱芳给付原告包九林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志梅、姚爱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