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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冬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刘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张冬青,刘红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青。委托代理人邵宗文。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青、刘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青原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红杰驾驶苏K×××××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红杰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1元并申请对足部及肩部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以主张残疾赔偿相关费用。刘红杰原审未答辩。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已在2012年9月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的肩部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因为自身疾病乘坐被告刘红杰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前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医,到达下车后,因刘红杰未注意安全,准备驾车离开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检查,对当时明显受伤的左足进行治疗。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红杰负全部责任。刘红杰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7月17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并因右肩部不适进行检查,经数字化摄片(DR)检查,发现其右肱骨头上方及关节盂下方见骨性致密影。2012年9月28日,张冬青之子邵宗文与刘红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静三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冬青医疗费1425.8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32元。三方还约定张冬青在充分了解自身伤情的情况下,同意放弃其他项目的赔偿,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2012年10月22日、29日原告再次复诊,经CT片检查,发现右肩部撕脱性骨折。2012年11月7日,临床诊断确定原告右肩关节骨性bankart损伤、右大结节撕脱骨折。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足弓结构无塌陷,未达伤残。2、被鉴定人右肩关节骨性bankart损伤、右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遗有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32%,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22%,属十级伤残;该伤情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它外力所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问题,鉴定人指出当时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只不过现在保险公司认为此人并非负责本案具体工作的人员;对于伤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被确诊的问题,鉴定人指出,老年人对于疼痛不敏感的情况在临床实践中并不罕见,本案原告已年满七十四周岁,肩部受伤后一段时间没有感觉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且2012年7月17日影像报告显示为骨性致密影,这也是对陈旧伤情所进行的表述,如果在17日检查前刚受到的伤害,则会显示为可见骨折线等情况,在此情况下,鉴定人认为其结论表述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其它外力所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2年7月17日发现肩部伤情时检查所见为陈旧伤,至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后到原告肩部伤情发现期间受到其他伤害,因此,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在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是否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场的问题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事由并非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在2012年9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时,未经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协议不能约束此后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行使,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及鉴定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苏K×××××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放弃医疗费1129.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冬青交通事故赔偿款255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红杰负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系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张冬青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3、上诉人已经就本起事故进行了一次性赔偿,故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提及的2012年9月28日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人为邵宗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冬青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张冬青“右肩关节遗有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32%,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22%,属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分析意见与张冬青诊疗情况吻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以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为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被鉴定人右肩关节骨性bankart损伤、右大结节撕脱骨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其他外力所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关于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张冬青已经进行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张冬青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就此举证,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协议一事,由于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虽然张冬青于2012年7月18日曾做过肩部正位的影像,诊断意见为“右肱骨头上方及关节盂下方见骨性致密影,建议必要时MRI复查”,由于其未进行MRI复查,故未能发现其肩部的确切伤情。直至2012年10月22日、29日再次做CT方发现“右肩部撕脱性骨折”,2012年11月7日临床诊断“右肩关节骨性bankart损伤、右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由此可见,在协议签订时张冬青并不能对自身伤情有充分了解,本案所涉损伤是协议签订后才发现的,因此张冬青有权就此损失进行主张。此外,该协议上也没有张冬青本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邵宗文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得到了张冬青的授权,故该协议中赋予张冬青义务或者排除张冬青权利的条款对张冬青均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