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张新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张新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志,无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张新志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新志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80864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7月16日夜间,保定市区出现雷阵雨天气,最大降水量60.7毫米,达到暴雨量级。2014年7月18日4时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生态园地道桥时,由于暴雨在桥下形成的积水侵入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5时01分向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7月31日,保定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经过及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8月4日,保定市新市区杰士通汽修厂出具证明,证明车牌号为冀F×××××奥迪轿车,由于暴雨造成整车进水,从而导致发动机积水至损,其他部件均有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认定冀F×××××车辆损失配件价格264384元、残值2223元、工时费9900元,合计272061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纳公估费1940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被拒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71661元、公估费19400元,共计2910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庭审中,被告主张以保单中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证明、损失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志与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为发动机进水受损,根据保险条款应属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却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两项规定相互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此暴雨导致使用中的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维修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其向被告公司主张公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志车辆损失费271661元、公估费19400元,合计291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不合理不合法。此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就擅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修理,并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进行评估,使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车的损失情况,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法确认;公估费是上诉人私自委托行为而产生,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合同中约定暴雨造成被保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被保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解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合同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派员进行了查勘,但以发动机进水,不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同时也拒绝了被上诉人对其所要求的评估定损的请求,被上诉人无奈才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评估机构依法出具公估报告也完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不认可并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错误,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有两条相关条款。即:第四条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七条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是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投保车辆发动机损坏,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恒然审判员 曹文弟审判员 王红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