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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廖聪有、李成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王玉平,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秀。被告廖聪有,男,汉族,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7318。被告李成慧,男,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韶关市乐昌市,身份证号码:×××103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廖聪有、李成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7月23日08时00分,廖聪有驾驶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英德市金子山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林业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玉平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廖聪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平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王玉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提起诉讼前陆续住院91天,医嘱购买白蛋白,共用去医药费73685.74元,另外外购了药品801.20元,此款由被告李成慧支付了7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19日住院至24日,用去医疗费4138.60元。2014年12月3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王玉平左足部皮肤撕脱伤伴缺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营养费过高;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情认定;3、护理费属于其他服务,收入标准是47019元/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的子女情况,原告故意不出具其父亲的子女证明,自行际担不能查清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道路运输,收入标准是52574元/年,误工时间计至定残的2014年12月3日是130天;6、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7、住宿费1050元没有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8、停车费115元、修车费200元和验车费50元没有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9、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的第2、4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廖聪有、李成慧的答辩称,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四、原告住院91天,加上医嘱购买白蛋白,共用去医药费73685.74元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19日住院至24日,用去医疗费4138.60元,依法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含被赡养人生活费):71223.80元[(32598.7元/年×20年×10%)+24105.6元/年×5年(原告父亲王庆祥85周岁)×10%÷2兄弟]。六、住院伙食补助9100元(100元/日×91日)。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八、原告王玉平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前住院91天,提起诉讼后开庭前住院16天,依法按广东省2013年其它服务业标准47019元/年计算护理费13783.65元(47019元/年÷365日×(91+16)日]。九、误工费:原告是非农业户籍,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59017元/年计算,没有超出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应予支持,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王玉平误工132天,诉讼后住院16天,原告共计误工148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930.18元(59017元/年÷365日×148日)。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后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84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且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十三、原告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家属陪同护理,实际产生了住宿费1050元,虽然没有开具正式票据,亦应予以支持。十四、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产生停车费115元、修车费200元、验车费50元、拯救费1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十五、外购药品801.20元,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必需的药品,依法予以支持。十六、由于原告受伤,需购买腋拐辅助行走,故原告请求腋拐100元予以支持。十七、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李成慧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0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十九、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成慧,被告廖聪有持有B2驾驶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廖聪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与被害人王玉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平受伤,廖聪有、李成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8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9100元、护理费13783.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赡养人生活费)71223.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930.1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40元、住宿费1050元、停车费115元、修车费200元、验车费50元、拯救费100元、外购药品801.20元、腋拐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09618.17元。肇事车辆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外购药品费及腋拐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1223.80元、护理费13783.65元、住宿费1050元、误工费23930.1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原告损失87313.17元和伤残鉴定费1840元、停车费115元、修车费200元、验车费50元、拯救费100元,减除被告李成慧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9618.17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及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规定,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12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19618.17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25.28元,由被告李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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