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盲,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本市中山北路3663号华东师范大学田家炳书院附近,趁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耐佳特牌36V9AH16寸折叠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逸。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同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本市中山北路3663号华东师范大学物理大楼附近,趁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逸。同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本市武宁路20号家乐福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库内,趁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依莱达TDR72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逸。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9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在武宁路20号家乐福超市内被被害人马某某的同事田福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