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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本英与周心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英,周心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梁本英,女,生于1951年5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心平,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本英诉被告周心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周心平委托代理人全开玉、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英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胡文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心平驾驶的号牌为鄂E4D9**的小轿车在枝城大道东方超市门口相撞,造成原告梁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心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心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15033.94元、伤残赔偿金116820.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420元。原告梁本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2、2014年3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周心平负次要责任;3、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伤情为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天数96天,支出医药费15033.94元;4、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戴静签订的《家庭保姆雇佣合同》、戴静的房产证、身份证及支付工资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6、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梁本淑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3420元。被告周心平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此无异议;第二,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次事故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周心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第二,原告应该提供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四,肇事方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原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心平质证后表示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心平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胡文生驾驶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梁本英沿枝城大道由华新铁路往西门方向行驶至东方超市门口时,与前方停放的周心平驾驶的号牌为鄂E4D9**的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梁本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胡文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心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本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6天(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2日),支出医疗费15033.94元。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半月后复查X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梁本淑护理,支出护理费3420元。2014年7月2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本英车祸致双侧胸部多发性(18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梁本英,生于1951年5月24日,住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9号,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8月27日,原告梁本英与戴静签订《家庭保姆雇佣合同》一份,长期从事家庭保姆职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5033.9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宜都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治疗意见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2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从事家庭保姆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5元/天,故误工费为6840元[71.25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16820.6元(22906元/年×17年×30%];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49134.54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周心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心平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周心平驾驶的车辆鄂E4D9**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梁本英未主张,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本英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419171440010001);二、驳回原告梁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梁本英承担675元,被告周心平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