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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琳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俊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琳琳、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锦州东兴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形成药用包装加工生产合作关系,原、被告签订多份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药用包装产品,并以铁路、公路等运输方式给被告发货,原告只提供部分发货凭证,但对所发货物的价值未有记载。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总计770341.46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加工款707839.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仅凭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提供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的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显系证据不足,而增值税发票仅具有计税和扣减税额的功能,并不具有证明收货的效力,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和实施认定上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仅凭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提供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的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相引证,显系证据不足,而增值税发票仅具有计税和扣减税额的功能,并不具有证明收货的效力,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原告在诉讼阶段不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加工定做合同、发货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过程,并非没有证据相印证。二、双方业务往来有多种运输方式,包括铁路包裹、公路配货、直接送到对方所在地等。对于直接送到对方所在地的方式由于系自己运输没有运输的凭证,但是定做已经实际交付对方,并且提供给对方增值税发票作为凭据,属于已经实际履行。三、增值税发票不仅具有计税和扣减税额的功能,还是重要的证明相关业务往来过程的凭证。一审法院对于增值税发票不具有证明收货的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综合以上,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承揽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诉讼中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加工定做合同、发货凭证、汇款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载卷的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2901.76元。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加工定做合同、发货凭证、汇款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仅提供单一的增值税发票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锦州东兴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901.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合计2746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