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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运良与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良,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运良。委托代理人:付多晶。委托代理人:李晓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段世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运良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良的委托代理人付多晶、李晓航,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州新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州新区安监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大金新安监管罚(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5日上午,李雁武在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氨机房四期一楼进行水暖安装作业。9时30分左右,李雁武站在梯子上对暖气主管道上的三通进行校正时,由于用力过猛,水暖管件发生断裂,致使李雁武失去重心从梯子上坠落至地面。李雁武随后被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直至当日2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王运良作为天宝公司项目建设部部长,作为该单位工程管理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工程管理职责,对工程管理不力,将该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以上事实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王运良不服,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上午,李雁武在天宝公司氨机房四期一楼进行水暖安装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至地面受伤。李雁武随后被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直至当日2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金州新区安监局与相关部门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现场进行勘查,责令天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询问。2013年12月31日,金州新区安监局作出大金新安监管罚告(2013)10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大金新安监管听告(2013)1068号《听证告知书》,并向王运良送达。2014年1月8日,向王运良送达大金新安监管听通(2014)005号《听证会通知书》。经过听证后,金州新区安监局认为王运良作为该单位工程管理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工程管理职责,对工程管理不力,将该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给予王运良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另查,王运良于2014年2月18日向金州新区安监局缴纳罚款2万元。再查,2006年2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16号文件,明确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2011年,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划入金州新区安监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之规定,金州新区安监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金州新区安监局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权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保障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本案中,王运良作为天宝公司工程管理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工程管理职责,对工程管理不力,将该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金州新区安监局对王运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对于王运良提出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抗辩意见,由于《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现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金州新区安监局适用《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王运良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王运良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返还已缴纳罚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运良负担。王运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李雁武的死亡系多种因素所致,案涉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不是应予处罚的责任主体。二、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天宝公司将加工车间水暖安装发包给王武境,并组织劳务承包人王某某和其他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发放安全带等安全防护工具,施工规程中安全员每隔一个小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作业高度没有超过2米,不属于高空作业,上诉人的安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被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只是证言,需质证,却直接予以采信;对王某某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安全生产义务的书面证明,却未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未尽行政机关查清事实的义务,仅取证有利于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证据。五、李雁武并非天宝公司职工,被上诉人适用《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作出被诉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决定。金州新区安监局答辩认为,一、李雁武从事的是否为高空作业,不是认定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考虑因素。上诉人认为李雁武死亡系多种因素所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案涉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李雁武虽不是在天宝公司内部当场死亡,但天宝公司没有对其受伤后救治进行追踪,死亡后也没有及时上报。上诉人属于应予处罚的责任主体。二、天宝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保证从业人员掌握施工作业的安全操作技能。上诉人作为天宝公司工程管理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工程管理职责,将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三、王某某的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调查时依法形成的,且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王某某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并非对证据本身予以否认。四、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责令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已尽到查清事实的义务。五、李雁武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天宝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安全。上诉人作为其他责任人,被上诉人适用《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金州新区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勘察照片6张;2.天宝公司的公司各级安全生产责任者组织机构图、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汇编;3.王运良、韩文成、王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和韩学军各自的调查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新安监管罚告(2013)1068号);5.《听证告知书》(大金新安监管听告(2013)1068号);6.《听证会通知书》(大金新安监管听通(2014)005号);7.听证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大金新安监管罚(2014)1005号);9.《文书送达回执》(大金新安监管回(2013)1073号)。王运良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对李雁武的事故确认书;2.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交的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之外的证据,王运良提交的罚没款收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王运良提供的案外人王某某证言中,其证明水暖施工项目由其承包,其又雇用了李雁武等人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王运良已尽到了安全生产义务,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系此次行政争议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金州新区安监局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第七条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天宝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管理责任,是案涉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从金州新区安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看,王运良作为天宝公司工程管理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工程管理职责,违反前述规定将本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金州新区安监局据此对其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王武境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采信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事故调查时形成的,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天宝公司不存在违法事实。关于金州新区安监局是否尽到查清事实义务一节。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天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王某某,天宝公司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从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事实。关于李雁武死亡系多种因素所致一节。王运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关于金州新区安监局适用《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均未对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其他负责人的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金州新区安监局适用仍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调整安全生产事故并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王运良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运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王运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运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苍 琦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