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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长俊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长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831号罪犯许长俊,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长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长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3时,该犯伙同范树青等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小区,以让被害人搬运消防栓的名义骗上车后,采取掐脖子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抢的人民币800元。系主犯。罪犯许长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长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长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