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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与冯凯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冯凯,刘俐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232号原告陈玉峰,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冯凯,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刘俐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婉君,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峰与被告冯凯、被告刘俐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被告冯凯,被告刘俐俐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峰诉称:我与被告冯凯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冯凯因在宁夏省银川市经营红木生意所需向我借木制大板、白菜木制根雕用于店内展示所用,且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原物。借条到期之后我多次追索所借原物,被告冯凯均以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所借木制大板及白菜木质根雕原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凯辩称:我认可原告陈玉峰的诉讼请求,也同意返还木制大板及白菜木质根雕原物。我所借用的木制大板及白菜木质根雕原物被运送至位于宁夏省银川市的家具店中,2011年10月15日家具店撤厂后,我就不知道木制大板及白菜木质根雕原物的去向了,因为家具店撤厂时我并不在场,是由被告刘俐俐办理的所有的撤厂手续。被告刘俐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陈玉峰主张的即被告冯凯认可的借用合同关系,本案根本就是一场被告冯凯以达到侵占我财产的恶意诉讼。我是在校就读期间通过网络与被告冯凯结识,双方于2009年毕业后登记结婚。本案原告陈玉峰出具的借条显示的时间在二被告结婚半年内的时间,而事实上,我母亲经营牙科诊所,父亲是国企员工,婚前和婚后,我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了我们极大的帮助和支持,所以不存在被告冯凯和我感情尚好的阶段向其他人借钱借物的情况,这种情况违背了正常的逻辑和一般的情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冯凯和我早在2011年起就一直分居至今,且我先后3次起诉要求离婚,在2011年双方经过多次诉讼,其中不仅包括离婚之诉,在此期间被告冯凯从未提出还有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与逻辑不符。因此,我认为在存在诸多可疑之处的情况下,仅凭借原告陈玉峰的主张和被告冯凯的自认,不足以证实原告陈玉峰主张的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凯与被告刘俐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冯凯于2011年成立元明清家具店并租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南街与宝湖路十字向西100米光耀美居新世界商场三楼的展厅用于经营家具,后该家具厂撤场。庭审中,原告陈玉峰主张被告冯凯因在宁夏省银川市经营红木生意所需向其借木制大板、白菜木制根雕用于店内展示,现上述两物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提交被告冯凯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其目的,该借条载明的借用人为冯凯,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被告冯凯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刘俐俐主张该借条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实质上是原告陈玉峰与被告冯凯虚构的。原告陈玉峰提交照片2张以证明木制大板的情况;被告冯凯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俐俐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刘俐俐提交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在二被告之前的诉讼中被告冯凯并未提及该债务,故主张该借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原告陈玉峰主张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冯凯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被告冯凯所借木制大板、白菜木制根雕的去向,被告冯凯主张位于宁夏省银川市的家具店开业后将上述两物陈列于家具店中用于展示,家具店撤场后就不知道上述两物的去向了,因为撤场手续是由被告刘俐俐办理的,被告刘俐俐认可家具店的撤场手续是由其办理的,但否认上述两物的存在。本院释明原告陈玉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陈玉峰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借条、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凯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用原告陈玉峰的木制大板、白菜木制根雕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俐俐虽否认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冯凯与被告刘俐俐对所借用的木制大板、白菜木制根雕负连带返还义务。因上述两物均为特定物,且二被告均无法陈述上述两物目前的存在状况,原告陈玉峰亦无法确定上述两物目前的存放位置,故上述两物已无法实际返还,原告陈玉峰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玉峰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玉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