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施菊红与施菊红、徐海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施菊红,徐海洋,徐惠民,施企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陶胜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系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菊红。委托代理人:XX新,系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海洋。委托代理人:XX新,系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惠民。委托代理人:XX新,系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企兰。委托代理人:XX新,系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六合大队。代表人:郎华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系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菊红、徐海洋、徐惠民、施企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6元,由原告湖北德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祝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