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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高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高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杨文军,男,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高福旺,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农民。(缺席)原告杨文军与被告高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做煤炭生意,因无周转资金,需向我借款30000元,由于是亲朋介绍,我便于10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并言明用期四个月,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到后至今已四年了,期间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避而不见,打电话也拒接。迫于无奈,我只有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福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高福旺因故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借期至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即公历2011年2月2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高福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之责,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福旺偿还所借原告杨文军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45%从2011年2月13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高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军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助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