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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常某与王某来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中西村85号王某家中,后常某窃得王某放置在三楼厕所顶部隔层上的中华民国3年银元4枚(价值人民币1160元)、光绪元宝银元1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不同年份的旧版人民币126张(价值人民币2092.6元),随后借故离开。次日,被告人常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远明眼镜厂内被抓获,接着,公安民警在其暂住的椒江区前所街道朝西村5号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现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