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建中与赵以雷、赵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中,赵以雷,赵辉,徐州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董建中,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雷,居民。被告赵辉,居民。被告徐州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运,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八路街。法定代表人张元首,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中诉被告赵以雷、赵辉、徐州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仰伟、秦景敏,被告辰龙公司、霖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雷、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中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霖都公司以其土地证、房产证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赵以雷主动提出利息10天5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霖都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赵以雷又主动提出利息每月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赵辉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50万元,又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8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霖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8万元及其余利息(依本金218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息1.8%计算);被告赵以雷、赵辉、辰龙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以雷、赵辉均未答辩。被告辰龙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实际不是借款;认可被告赵辉已返还230万元的事实。被告霖都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起诉状中称是赵以雷和赵辉借款,现在又变更了这种自认,两个自认是矛盾的;被告霖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霖都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霖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相对应的法律对等状态;借款时霖都公司系被告赵以雷的个人独资公司,但是此时霖都公司与赵以雷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借款的用途与借款人主体的相对性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已经发生,根据原告的自认,该笔借款已经因归还而消灭了,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霖都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霖都公司、赵以雷以霖都公司土地房产证为抵押向原告董建中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10日5万元(月利率15%),由赵辉等人担保,同日,原告董建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赵以雷100万元。2013年4月3日,为偿还即将到期的建行贷款300万元,被告霖都公司再次向原告董建中借款300万元,被告赵以雷、赵辉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利息为10万元,至2013年5月4日止利息为20万元(月利率6.67%)。同时,原告董建中与被告赵以雷(时为被告霖都公司唯一股东)、赵辉(时为被告辰龙公司唯一股东)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赵以雷、赵辉将被告辰龙公司售予原告董建中,价格为340万元,将赣榆县海头镇小口码头20%的股份售予原告,价格为100万元;被告赵以雷、赵辉如在2013年5月4日前还清原告4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则合同终止,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当日,原告董建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赵以雷账户300万元,赵以雷随即将该款转入被告霖都公司账户,霖都公司接着将该款偿还建行邳州支行到期贷款。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赵辉于2013年6月9日偿还150万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8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被告霖都公司的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均进行了变更;2014年10月21日,被告辰龙公司的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亦均进行了变更。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买卖协议、转账凭条、存款明细账、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建中借款给被告霖都公司使用,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董建中支付借款后,被告霖都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以雷、赵辉自愿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董建中与被告赵以雷、赵辉签订的买卖辰龙公司及赣榆县海头镇小口码头部分股份的协议实际是为了保证债务能够履行的借款协议,被告辰龙公司为债务的履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董建中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8万元及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以雷、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中借款本息共计258万元及其余利息(本金218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赵以雷、赵辉、徐州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40元,由被告赵以雷、赵辉、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瑞颖 微信公众号“”